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森
田霖霖
郭心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彥龍向國豐當舖借款時,並未留車,偵卷第45頁當票記載「留車」並非事實,且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就是否留車有所疑義,告訴人並未答應留車,因而與被告王柏森方發生扭打無誤。本件國豐當舖與告訴人約定借款、留車,但車輛尚未完成交付鑰匙及留車行為,縱告訴人不從不願留車,亦僅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國豐當舖得依法向告訴人追訴請求,詎被告王柏森、郭心慈及田霖霖捨此不為,竟對告訴人及其車輛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其等因單純民事債務之「財產權」糾紛而妨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之「自由權」,明顯逾越其等權利行使之範圍,是被告等確實該當強制罪之罪責無誤。雖告訴人有交付本案車輛予國豐當舖之義務,但此未實現之「民事之財產權」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人身自由權」顯不相當,被告等應不得以此主張而卸責,是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洽,爰依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離開國豐當舖跑向本案車輛後,被告王柏
森隨即持汽車大鎖超越告訴人而衝往本案車輛,惟遭告訴人自後方拉扯制止乙情,有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以為證,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65至66、95至96頁),足徵起訴書指當時被告王柏森從後方抱住及以鎖抵住告訴人身體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指被告王柏森等3人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係指其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該車輛離去之權利」,上訴意旨卻指被告3人「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執與起訴事實相異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㈡國豐當舖除已將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告訴人
,雙方並已約明告訴人應於108年3月13日將本案車輛攜往國豐當舖留置,以上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當票(起訴書記載為「讓渡書」)抵押品欄勾選「留車」之情相符(原審卷第71至78頁,偵卷第45頁)。108年3月13日即案發當天,告訴人逕自撕毀當票在前,又欲違反雙方留車之約定將本案車輛駛走,則被告等人擔憂告訴人此舉恐損及國豐當舖之權益而將本案車輛上鎖,係出於防護國豐當舖權利之自保行為,尚難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不得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慮及告訴人業已取得借款60萬元卻擅自將當票撕毀之行為在先,以及上開當票抵押品欄有勾選「留車」之事實,仍指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有違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4樓田霖霖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郭心慈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森與田霖霖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國豐當舖實際負責人及員工。緣告訴人王彥龍認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國豐當舖借款遭詐騙簽署該車輛讓渡書(下稱讓渡書,108年3月12日簽署,同年6月11日滿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國豐當舖,以借閱檢視為由,向被告田霖霖取得該讓渡書後即徒手撕毀離去(告訴人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田霖霖見狀即大喊:他把它(讓渡書)撕了等語,詎被告王柏森聽聞後竟與被告即其妻郭心慈、被告田霖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柏森先持汽車大鎖,追出店外至民族西路99巷口即停放上開車輛處所旁,從後方抱住及以鎖抵住告訴人身體,以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被告郭心慈、田霖霖則受被告王柏森指示各持汽車鎖將本案車輛上鎖,被告王柏森、田霖霖及郭心慈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等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龍指訴、證人即被告王柏森祖父 王秋介 證詞、國豐當舖當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王柏森授意被告田霖霖將本案車輛上鎖,被告郭心慈在旁協助乙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依照約定,告訴人本應將本案車輛留下,但告訴人竟撕毀讓渡書,且欲開走本案車輛,因擔心損及國豐當舖權益,被告王柏森才上前試圖將本案車輛上鎖,被告田霖霖並依被告王柏森指示返回國豐當舖拿取大鎖將本案車輛鎖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曾向國豐當舖借款,惟因仍有資金需求,遂於108年
3月12日再度向國豐當舖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國豐當舖借款供告訴人清償積欠其他當舖業者之款項後,告訴人應將本案車輛交予國豐當舖,並簽立讓渡書、當票各1紙。惟告訴人持前開60萬元清償他筆借款後,竟隨即以本案車輛作為質押,再行向該當舖業者借款15萬元,被告王柏森認告訴人一車兩借,有違雙方約定,遂表示不願再協助告訴人辦理其他債務之清償手續,告訴人乃心生不滿,一時衝動,趁被告田霖霖交付讓渡書供其查閱時,將之撕毀,並衝出國豐當舖,試圖駛走本案車輛等情,業分據被告田霖霖供述、被告王柏森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當票、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離開國豐當舖跑向本案車輛後,被告王柏森隨即持汽車大鎖超越告訴人而衝往本案車輛,惟遭告訴人自後方拉扯制止,被告王柏森見一時無法脫身,乃請尾隨到場之被告田霖霖返回國豐當舖拿取另一汽車大鎖,並由被告郭心慈告知被告田霖霖如何操作等情,除經被告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一致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無訛,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57頁),則前開事實,同堪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王柏森從後方抱住及以鎖抵住告訴人身體云云,即與事實相違,無可憑採。
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是以占有質物與否,攸關當舖業者權益甚巨。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向國豐當舖借款時,雖未將本案車輛作為質當物交予國豐當舖,是否成立營業質權,固有待斟酌,惟此係為使告訴人清償積欠其他當舖款項之便所為權宜措施,且國豐當舖除已將借款交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承諾,應於108年3月13日將本案車輛攜往國豐當舖留置,業據被告王柏森、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當票勾選留車欄位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由此以觀,告訴人非無交付本案車輛予國豐當舖之義務。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須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並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撕毀讓渡書在前,又欲違反雙方留車之約定,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在後,則被告等人擔憂告訴人貿然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恐損及國豐當舖之權益,始將本案車輛上鎖,核其等所為,應係出於防護國豐當舖權利之自保行為,尚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而不得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堪予憑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王柏森、田霖霖、郭心慈被訴強制罪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