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正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以放棄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權利,並未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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