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23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仁愛公園,見代號3429-A108113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遛狗,認有機可乘,向前與A女攀談,在A女同意下,牽著A女飼養之犬隻散步,嗣A女察覺甲○○心懷不軌,欲離開現場,甲○○見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歸還犬隻、A女轉身準備離去之際,違反A女意願,自後方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腹部,A女飼養之犬隻察覺有異,撲向甲○○,A女則趁隙脫逃,甲○○仍尾隨A女至仁愛公園保安路出入口後離去。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被告坦承於108年3月22日深夜、23日凌晨,在○○仁愛公園內與A女交談,獲得A女同意牽引遛狗,嗣走出仁愛公園,以己所持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租借UBIKE,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仁愛公園運動,遇到A女狗隻坐在長椅上,我覺得很可愛乃上前去跟狗嬉玩,我們2人一邊跟狗玩耍一邊聊天,A女主動告訴就讀學校、正在創辦社團、她朋友圈關係很亂,後來我們一起走到公園門口,行走過程A女的狗一直往前衝,導致她重心不穩,我有問A女要不要牽手幫忙,她主動把手伸給我,我們就牽手走一小段,到仁愛公園保安路出口,我們互道再見,我就慢慢走去旁邊借UBIKE,發現座椅高度不合適,就在原地還車,然後慢慢走路回家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㈣UBIKE借還車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悠遊字第108050074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0404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㈤警員 孟庭佑 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參看)。
五、茲就檢方提出之證據方法,一一檢視說明如下:㈠告訴人A女之指證
1.被害人指控犯罪嫌疑人不法侵害,就訴訟上地位而言,兩人角色完全對立,因被害人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看)。
此所謂無瑕疵,係指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看)。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8年3月26日警詢證稱:「當天我遛狗遇到1名陌生男子(被告),那男子對我的狗很有興趣,詢問我狗的品種及年齡,我以為他是愛狗人士,與他交談3分鐘左右,我有讓他帶我的狗在附近走動,途中他開始詢問我是不是學生、年齡、社團、身高,我覺得這些是私人問題,就不想與他交談,他就突然以雙手將我摟到他身邊,作勢比身高,他的臉很靠近我的臉,準備要親吻我嘴巴,但我閃開,我便告知他現在時間蠻晚的,我就轉身往回家方向前去,經過公園圓環內草皮時,他跟過來突然從後面以雙手擁抱我,並說我很漂亮、很想親我,時間大約3至4秒,我便『把他推開』,繼續往前走,他又由後面雙手擁抱我,並『撫摸我的頭、後背及大腿』,時間大約3至4秒後,我再次推開他,他看我推開他,便很用力牽我的手,時間大約5至6秒後,因為我被狗的牽繩拉走,他便鬆手,後來我的狗有撲向他,有嚇到他,我便告知他如果你再過來,我就要報警,我便往仁愛公園出口走去,他又追過來問我的名字,但我不回應他,繼續往回家方向前進,到了仁愛公園保安路的出口後,他便沒再跟著我。」、「他有擁抱我,作勢輕吻我,牽我的手,撫摸我的『頭、背、大腿』,都是以右手觸碰我。」(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於108年9月5日偵查庭證稱:「我去公園遛狗,我不認識的人(被告)就過來問我狗的問題,我有讓他牽著我的狗走一段路,他越走越遠,我請他把狗還給我,他就把狗還給我,跟我越靠越近,嘴巴靠近我的臉頰,但是被我閃開,後來我轉身要走的時候,他就突然從後面抱住我,我掙脫,他比我高很多,『掙脫時第1次沒有成功,第2次因為我的狗幫忙拉,所以就成功了』,我就繼續走,因為當時公園沒有任何人,我想趕快走,可是他又再1次從後方雙手環抱我,抱得很用力,我甩不掉,我跟他說不要碰我,你再碰我就要報警,他故意解讀成『抱緊』,所以他又抱的更緊,我的狗發現不對勁,就撲到他身上,他就跌倒,我就跟狗趕快走,他還在後面追問說我叫什麼名字,我回到家以後,從窗戶看,發現他租UBIKE。」、「(被告抱住我時)有刻意摸我的『肚子跟胸部』。」(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原審109年2月12日審判庭證稱:當天大約凌晨12點到1點,我在仁愛公園遛狗遇到被告,當時他對我的狗很有興趣,我覺得他可能是愛狗人士,就有跟他聊狗的事情,他問我是不是學生、一些學校的事情,我有大概簡單講,後來他開始問一些私人的事情,像是身高,之後越靠越近,我有讓他牽狗一小段時間,後來我請他把狗繩還我的時候,他就靠很近,我想趕快離開,在我離開的那個瞬間,被告就從背後抱住我,這是第1次抱我,大約快10秒鐘,我有掙扎也有反抗,我有甩開被告的手,隔1、2分鐘後,他又再抱我第2次,就從背後再抱1次;被告中間還有想硬牽我的手,我的狗有撲上他,我的狗就把我跟被告分開了,我就拉我的狗快步往我回家方向走,他就一直跟在我後面問我的名字,後來我過馬路回到我家大樓社區,我從社區1樓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走到UBIKE的地方;被告第1次抱我到第2次抱我的中間時間,我想離開,因我的狗是很大的狗,我想要趕快走,被告就擋在我前面,我想要拉著狗走,但又沒辦法很順利離開;被告第1次從後面環抱我,『有觸碰到我背部還有肚子,當時有上下摸,有摸到胸部及大腿』,第2次他抱我一下,我的狗就衝過來;整個過程被告抱我2次,第1次我用手甩開他,第2次我的狗有撲上去;被告第1次抱我時,我有跟他說我要報警,他解讀成抱緊,因為被告就再抱1次;第2次被告抱我時,我的狗有撲向被告,被告有踉蹌但沒有真的跌到地上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第92頁)。觀諸A女所指被告撫摸其身體之部位,究係頭部、背部、大腿,抑或包含觸及胸部、腹部,及有無上下撫摸,A女所述先後有別;有關第1次擁抱結束之原因,A女於警詢先稱:我把他(被告)推開,嗣於偵查庭稱:一開始沒有成功,後因狗幫忙才成功;有關第2次擁抱結束之原因,A女在警詢指稱:「我再次推開他」,嗣於偵查庭指稱:「……他又抱的更緊,我的狗發現不對勁,就撲到他身上」,所述前後不同;又A女表示報警之時機,在警詢指稱是第2次遭擁抱時,在偵查庭指稱是第1次遭擁抱之時,前後不一;又被告是否聽聞A女表示要「報警」,因而曲解而「抱的更緊」,於警詢未予提及,偵查及原審方始指證被告不軌,事有未明。另證人A女於警詢表示:「不想交談」學生、年齡、社團等問題,於原審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就讀學校名稱(原審卷第88頁),然被告能清楚說明A女就讀校名及在校狀況(原審不公開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是A女之證述,存有相當之瑕疵。
㈡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本件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為A女證述被告犯罪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非可據為A女指述之佐證。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偵查檢察官依A女之指控,指被告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仁愛公園內,本院為查明真相,行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取相關畫面,依○○警察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0555號覆函,說明:本案案發地為本轄仁愛公園內,該處未裝有監視器設備,無法調閱案發時相關畫面,僅能提供被告與被害人A女從仁愛公園保安路出入口出沒後步行至一旁UBIKE站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因偵查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僅為男女雙方走出仁愛公園保安路出入口後之片段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在仁愛公園內之不法舉止。
㈣UBIKE借還車紀錄、悠遊卡函、國泰世華銀行函所附持卡人基
本資料檢察官雖提出UBIKE借還車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函、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離開仁愛公園後有租借UBIKE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在公園內有強制猥褻犯行。
㈤警員孟庭佑之職務報告
A女指控被告涉嫌強制猥褻,警方於108年6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依員警孟庭佑職務報告,被告到場時雖神態緊張,拒絕回答、拒絕本案相關筆錄,嗣更無故自行離去(偵卷第27頁),然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及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說服責任,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未待警詢筆錄完成即行離去,仍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反證。
㈥其他證據資料之說明
1.依仁愛公園保安路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23日零時43分51秒,被告與A女雙雙步出仁愛公園門口;零時44分7秒,A女走至右邊保安路接近道路中間分隔線,被告則朝左邊停車場車道方向移動;零時44分34秒,被告繼續往左邊步行,走至停車場車道前。依UBIKE保安永平路口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23日零時44分50秒,被告租用UBIKE;零時45分15秒,被告跨上UBIKE計劃往畫面上方離開(與A女移動方向相反);零時45分38秒,被告下車、返還UBIKE後離去(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由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2人步出仁愛公園保安路出口後,A女安步當車往畫面右方即其左前方之住處前進,過程無加快速度或奔跑離開之舉動,而被告未駐足路邊觀看A女走動方向,在A女行至保安路道路中間分隔線附近,即以正常速度朝畫面左下方走向UBIKE租借站,租借UBIKE離開(約20秒後還車),態度從容,與一般朋友告別後分別離開之舉止並無不同,自難援為A女證述遭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2.犯罪事實,應有確切證據證明之,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此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原判例參看)。本院依前揭仁愛公園保安路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不見被告所稱A女以手指左前方住處之動作,及被告一度在偵查期間表示108年3月26日沒有印象在仁愛公園出入,然不論A女是否以手指左前方住處方向,此與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A女犯行無必然關連,不能因監視器畫面未見A女手指住處方向之動作,臆測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23日,檢察官以108年3月26日不同時段詢問被告當日舉止,被告回答沒有印象,實屬正常,不能據此認被告涉嫌強制猥褻A女而畏罪情虛。
㈦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強制猥褻所舉之證據,無法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原判決之評斷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檢察官以本件強制猥褻事實,業據A女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UBIKE租借紀錄,認被告罪證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A女指述,就被告所涉強制猥褻過程,多有瑕疵可指,而監視錄影畫面等物證,亦無直接或間接積極佐證被告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檢察官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