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祥成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賴祥成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騰萱 所駕駛搭載 李雅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黃騰萱、李雅雯均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賴祥成下車察看,聽聞黃騰萱懷疑其酒後駕車欲報警處理,已預見其駕駛汽車撞擊他車可能造成車上之人受傷,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黃騰萱記下牌照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騰萱、李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祥成就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黃騰萱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雅雯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事後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看,但沒有人受傷,對方男的說要打,我不知道是要打我,還是要打電話報警,我嚇了一跳,我就趕快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黃騰萱、李雅雯是否有受傷,確有疑問,被告離開現場時,亦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本案應為無罪判決,又被告罹有躁鬱症,案發時正處於鬱症現象,如認有罪,應有刑法19條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撞前方由告訴人黃騰萱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被告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萱、李雅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25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佐 (警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當日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依被告供承:(問:當天為何會去追撞告訴人的車尾?)天色很暗,我遠處看是綠燈的狀態,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子靜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黃騰萱、李雅雯於警詢證述因本件車禍均有頭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13、21頁),核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2人均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相符(警卷第27、28頁),而告訴人黃騰萱之受傷確切位置為後方頭頂上方處,告訴人李雅雯為後頭頸部,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按(本院卷第33、34頁),再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羿 含於本院證述:
當時我剛開始問時,他們是說沒有受傷,那時候是在現場,後來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筆錄我問到一半時,他們覺得身體有些不適,我就先請他們到醫院就診;黃騰萱是我還在輸入她的車禍案件資料時去就診的,筆錄是黃騰萱就診回來之後才製作等情(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黃騰萱、李雅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表淺損傷。
㈣依證人林羿含於本院證述:當天你到現場時,從外觀看黃騰
萱、李雅雯沒有任何外傷;我們有問過是否有要就醫,他們說還好,他們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醫摘要回覆單就告訴人黃騰萱部分亦記載:「外觀無明顯傷痕及變形,依外觀無法直接看出是否受傷,依受傷機轉及臨床症狀輔助做間接判斷」(本院卷第33頁),故辯護人辯稱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於車禍後有受傷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供述: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時,雙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的長度;我下車後,我先問他們有沒有受傷,他們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回覆有無受傷一事,足認被告於現場時並無法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並未受傷,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車頭引擎蓋嚴重扭曲呈現無法關闔之狀態,此有車損照片可稽(警卷第54頁),足見被告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而車禍事故之發生,常伴隨人員之傷亡,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知悉,尤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損嚴重,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此觀被告下車後有詢問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更足徵被告已有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傷之預見。而被告於無法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未受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且告訴人2人事後經診斷亦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有為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對方男的說要打,我不知道是要打我,
還是要打電話報警,我嚇了一跳,我就趕快走云云。然告訴人黃騰萱於警詢證述:對方下車後拜託我不要報警,並說如果報警他會被抓去關,希望私下和解,後來我打電話報警時,對方馬上駕車逃逸(警卷第11頁);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證述:對方下車後拜託我男友不要報警,並說如果報警他會被抓去關,希望私下和解,後來我男友打電話報警時,對方馬上駕車逃逸等語明確(警卷第20頁),顯見當時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係表示要打電話報警,況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47至48頁),事故地點旁即為7-11便利超商,被告如擔心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大可先進入超商躲避並等候警方到來,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有躁鬱症,案發時正處於鬱症現象,
應有刑法1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認為「 賴男 本人前來,有適切社交行為,動作無遲滯僵硬現象。晤談時意識清楚,態度合宜,一般口語對談能力無礙,談話中音量適切,語調較平板,可以理解問題並依之回應,思考內容尚流暢符邏輯,在長時間對談中皆無顯著思考形式障礙心理動作反應並無過慢或過快現象」,鑑定結果為「綜合警局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其人所述,賴男確實患有雙極性疾患,然在案發過程中,並無顯著躁期或鬱期惡化之表現,並未受精神藥物影響其行為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亦無顯著降低」,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8至42頁),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未加停留查看確認,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罹有雙極性疾患,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6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死亡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重,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