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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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鎮○○里○○路○○○號甲○○之住處,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羅志豪 施用(羅志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每次一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嗣又承繼前揭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同前址○○○鎮○○路,每次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億勝 施用(林億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先後共三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警方於嘉義縣○○鎮○○街二之一號內,在羅志豪身上皮包內查獲以統一發票所包之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羅志豪並供出甲○○販賣安非他命與渠之上情;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警方於嘉義縣○○鎮○○里○○路○○○號內,查獲林億勝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支,林億勝並供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之前情,因認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林億勝、羅志豪被警方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後之供述,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羅志豪、林億勝間有財務糾紛,羅志豪與林億勝經常向伊催討欠款,伊均無法清償,羅志豪與林億勝遂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二人等語。
五、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施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供羅志豪、林億勝施用,除該二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警方根據羅志豪、林億勝關於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並未向檢察機關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之住處或工作場所實施搜索,故未扣得任何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諸如電子秤或空塑膠夾鏈袋等物品。又警方亦無法取得羅志豪、林億勝之配合,與被告甲○○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誘出被告甲○○交易,由警方預先埋伏現場逮捕。故揆諸前開說明,僅憑羅志豪、林億勝之供詞,能否認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即有可疑。
六、證人羅志豪、林億勝二人雖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渠等施用,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原審法院調查時羅志豪、林億勝卻均改稱係拿錢託被告甲○○幫渠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證人羅志豪嗣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是被告甲○○欠他錢,始供稱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證人之供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連續以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羅志豪施用,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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