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E013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1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52.4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固定警告標誌與本件測速地點之距離相隔太遠,而移動式之警告標誌之設置地點不明顯,且該警告標誌上之字體偏小,又置於其他告示牌下方,使駕駛人不易察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定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5號南下52.4公里處,且對其在速限90公里之高速公路國道5號上,行車時速為123公里,已超速33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13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頁),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陳稱:98年4月11日係自羅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蘇澳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而自羅東交流道行駛進入國道5號南向車道,在48.3公里處,有一「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下方),與被告為警舉發之地點已逾300公尺,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再本件舉發之警員 劉志祥 係以移動式三角架定點在52.4公里處拍攝採證違規證據資料,且於該取攝違規地點上游51.7公里處,有擺置豎立明顯之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志祥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1頁),復有照片2張足證(詳本院卷第21頁),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四)又本院命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劉志祥先於國道5號51.7公里處,在舉發當時之同一地點,擺設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本院再以限速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該處時,可見該告示牌之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60頁),是異議人辯稱字體太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況經本院勘驗,從羅東交流道駛入國道5號,在南向50.4公里處,已設置行車速限90公里之速限標誌,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卷第60頁),且本件警方於98年4月11日在南向52.4公里處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前,復在國道5號南向51.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之「前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已據前述,足見異議人行經國道5號南向52.4公里前沿線已設置行車速限為90公里之速限標誌。我國國道均為設有速限之高速公路,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行駛,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異議人空言辯稱本件警方未在取締違規地點前設置警告標誌,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使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