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創業開設餐廳,向銀行貸款,惟因經濟不景氣而經營不善,嗣餐廳發生火災,又遭友人詐騙,致負債情況惡化,共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735,999元。抗告人僅存現金412,300元,負債已超過資產,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抗告人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並有親友願接濟扶養,則現有資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自陳現有資產現金412,300元,及依本院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3、94年間任職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所得及獎金等合計93年度為600,635元,94年度為599,102元,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除另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係按件計酬,依高雄地區之行情,每件約為4至
5萬元,且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172元,抗告人一家4口每年最低生活費用約為483,456元(10,072x12x4=483,456),則抗告人如仍在職,其財產是否確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此全然未予調查、斟酌,遽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認其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且亦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故賦予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責。就破產宣告之原因,現行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未及其他,惟衡諸破產制度並非僅為維護債務人一方,其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就破產制度使債務人有更生之空間而言,亦僅非惡意的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使負過重債務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非善意的消費,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之旨。本件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債務之性質及其金額多少?是否如同抗告人狀載所敘?與抗告人之身分、經濟狀況是否相當,有無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故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情形?果有故肇此情,以破產係欲以兼顧債權、債務雙方平衡及社會公義之情形觀察,予以破產是否允當?皆有賴深入調查後,斟酌為之,以期符合法律規定及社會之感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次發回後,應併予查明。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上指各情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