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向東,往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方向行駛,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甲○○竟疏未注意,駛至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口時,因欲往八堵交流道行駛,疏於注意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劉乙○○所騎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切入同一車道之外側,致其所駛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由劉乙○○騎駛之LP9-733號機車後座把手,劉乙○○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眼鈍挫傷,雙肘、左腕、臉部挫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則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劉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乙○○,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紙(98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至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口時,因欲往同一車道之右側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駛於右前方之劉乙○○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往右側切入,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劉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劉乙○○乃係依循交通號誌之指示直行於麥金路,行駛於被告之同向車道之右前方,因被告駕車突往右側行駛,其機車後座把手始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擦撞,此據證人劉乙○○證述綦詳,核以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其所駕之車輛有往前開一點,告訴人的機車係倒在伊的車頭處等語(本院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告訴人劉乙○○證稱其騎乘機車係駛於被告前方乙節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己之車道上,對於後方車輛突然往右行駛之行為,自難認其可有所預期,而認應負注意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5日基宜鑑字第019850026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同上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同上偵卷第19頁)附卷足考。稽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併考量告訴人劉乙○○因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因超車而肇致本件事故,且有疏於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等語,然查:被告甲○○陳稱:其係因要上八堵交流道,所以慢慢向右行駛等語(同上偵卷第7頁),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之右前方,乃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擦撞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座把手,而非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頭,堪認被告並非超車肇事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超車肇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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