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之前科紀錄(假釋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9日零時許,在基隆市○○路「情綿綿」卡拉OK店與友人一起喝酒,甲○○喝了4罐啤瓶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 瑞芳 住處。旋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與精一路口時,自成功一路違規右轉逆向行駛龍安街,為警攔查臨檢,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待證事實: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