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卡、全戶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97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總額為428,71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871元。而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48,157元,惟抗告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其與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均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標準,且抗告人配偶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24,573元計算。又抗告人固主張需扶養岳父及岳母,惟該2人尚有3名子女,且抗告人亦未說明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需由抗告人負擔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付該2人之扶養費即屬無據。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2,87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73元,尚餘18,298元可供抗告人運用,堪認抗告人應能負擔其陳報萬泰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協商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之聲請自與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合而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8年3月27日就原補正裁定之附表第六項:「說明受扶養人 劉武雄 、 劉陳玉桂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提出戶籍謄本加以釋明,是以原審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所質疑,有提出更為詳盡之證據加以「證明」其必要性,自應依本條例第8條之規定,再命抗告人補正,始屬合法,而非先要求抗告人「釋明」,並於抗告人提出文件「釋明」後,又認抗告人未同時就另一事實即「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提出「證明」,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者,該等事項既非無法說明或補正,且原審於駁回之前,復未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背本條例第8條之規定。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等語。
四、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因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0151條第1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時,如果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法院綜衡該還款方案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後,評估該還款方案足供債務人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下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答應,自有違私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謂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經查:(一)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97年12月2日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7頁)可證,依該通知書所載,抗告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無法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陳,萬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分別為月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二)抗告人係任職於仟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於97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總額為428,71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2,871元。又抗告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48,157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協助負擔,惟抗告人既已負債達979,432.元,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之人相同,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協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等基本人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原有之生活水平。因此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且受扶養人亦應從同;依行政院公佈之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是以抗告人及其3名子女之必要支出,即應以該數額為標準,加以抗告人配偶亦有工作收入,亦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4,573元(9,829元+9,829元×3÷2=24,573元)。(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7條第1、2項、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審要求抗告人釋明渠岳父及岳母有何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應就該2人構成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以及抗告人對該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要件,即「抗告人現與岳父及岳母同居或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及「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分別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而抗告人僅於原審提出該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以為證,然該等資料僅足以釋明該2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卻無法說明抗告人為何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以原審並非未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自無違反本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需支付岳父劉武雄及岳母劉陳玉桂之扶養費,自屬無據而不得認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六、綜上所述,以抗告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之42,871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4,573元,尚餘18,298元,是以抗告人仍可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月付11,000元之還款方案。再者,更生及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之最後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茍債務人現實之財產收入,尚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即與「不能清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准其更生,核無理由,應不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玉珮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