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債務人 鄒金娟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6月2日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672,000,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3.29%。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一)債務人扣除生活所需,應可再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二)債務人就子女部分扶養費用,應由配偶負擔半數,故每期清償金額可再提高。(三)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僅916,783元而言,債務人應有能力全額清償。
三、後債務人復於98年12月17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一期)清○○○區○○○○段,第一階段係1至48期,每月清償5,000元,而第二階段係49至96期,因債務人扶養之女兒大學畢業,生活支出減少,故提高每期清償金額至14,099元。總清償金額為916,752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99.9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薪資轉帳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
㈡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已達無擔債權總額99.99%,且未清償之債權總計僅餘31元。
㈢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乃分階段,於扶養之女兒大學畢
業後,增加清償金額。非惟提高清償金額,亦兼具履行可行性。
㈣就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清償金額部分,若再要求債務人
提高第一階段之清償金額,似可加速債權人之受償,惟本院考量債務人之所以於第一階段清償金額較低,主要即因分居之配偶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所致,此觀債務人98年6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98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自明。若要求債務人再提高第一階段之清償金額,債務人恐須以訴訟方式向已分居配偶請求,然訴訟費時,非惟拖延更生程序,反延後債權人開始受償之時間,未必有助於債權人之儘速實現債權,再以債務人已將清償期限延長至八年,清償成數亦達債權總額99.99%,故債務人所提第一階段每期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每期14,099元之更生方案,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關於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是否應加以限制乙節,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清償成數近乎全額清償,且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自可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救濟,故無為生活限制之必要。又每期還款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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