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卻未履行上開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7年5月12日訊問受刑人是否已繳交4萬元予國庫,受刑人陳稱伊今日無法繳,會在8月3日之前繳交等語;再於同年7月30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則改稱伊沒錢繳等語,有上揭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且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是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之負擔,經檢察官2次督促其繳納而仍未履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把握機會,真心悔悟,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