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在高雄縣○○鄉○○路經營「台北城羊肉爐」,明知其員工丙○○未曾授權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竟因自己債信不良,無法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為求自己生意週轉之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92年7月18日之前某日,將丙○○之前留下之身分證影本,委託當時任職於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專員之友人乙○○(已離職)代為辦理丙○○支票存款帳戶,乙○○明知甲○○未獲丙○○之授權,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答應替甲○○代辦丙○○之支票存款帳戶,旋乙○○即於不詳時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乙枚,並於92年7月18日冒用「丙○○」之名義,在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偽簽「丙○○」署名3枚、蓋用上開丙○○印文2枚及填寫丙○○之相關資料,且為求能應對銀行之徵信作業以順利開戶,乃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甲○○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號市內電話,俾應付泛亞銀行之徵信人員,而偽造上開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完成之後,即持向泛亞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致使泛亞銀行審核人員疏於注意,而於同年7月24日准予開立支票存款第29371-5號帳戶及同意丙○○領用支票,乙○○旋於當日11時34分許冒用丙○○名義在泛亞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偽簽「丙○○」署名1枚、蓋用「丙○○」印文1枚,及在泛亞銀行空白支票登記簿上偽簽「丙○○」署名1枚,持向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業務員行使而領取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之支票1本共25張,並將支票及印章送至前揭「台北城羊肉爐」店內交給甲○○,足生損害於丙○○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前揭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之支票1本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無證據證明乙○○與甲○○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發票日或發票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丙○○同意,而以丙○○之名義簽發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並將之交付不詳姓名者使用;嗣前揭支票使用完畢之後,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再委託乙○○持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向泛亞銀行領用支票,乙○○仍前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9月23日13時許,再冒用丙○○名義在泛亞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偽簽「丙○○」署名1枚、蓋用「丙○○」印文1枚,及在泛亞銀行空白支票登記簿上偽簽「丙○○」署名1枚,並持向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業務員行使而領取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之支票1本共25張,並將領取之支票交付甲○○及返還偽造之「丙○○」印章,足生損害於丙○○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揭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之支票1本後,連續於附表編號24~36所示之發票日或發票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丙○○同意,而以丙○○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4~36所示之支票,並將之交付不詳姓名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乙○○與甲○○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嗣因甲○○簽發予 陳俊成 之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
0號3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4、25、26)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警方適調查陳俊成人口失蹤案件,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知甲○○、丙○○調查,經丙○○之指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丙○○分別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15日接受警方調查,分別指訴:「這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4、25、26)不是我開的,是不是甲○○開的,我不知道」、「是甲○○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偷刻我的印章在支票上使用」、「因為我當時告甲○○偽造文書(偽刻印章及開立支票)案,警方問完筆錄後,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他:為何甲○○會未經我的同,申請支票使用,乙○○深怕如我告甲○○會牽連到他,所以才約我當天晚上十九時左右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前肯德基店騎樓下補簽該張切結書」、「乙○○約我簽下該張切結書,是因為甲○○未經我同意,開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給陳俊成(已失蹤)使用,我發現有異,問乙○○,而乙○○深怕案件會牽到他,事後才叫我去補寫切結書,以便警方在問時,可以圓謊,本案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同意乙○○及甲○○申請支票及開立支票」等語在卷,惟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多次傳喚不到,經飭警拘提亦拘提無著,且本院審酌被害人丙○○前揭警詢之內容,核與被告乙○○於93年3月15日警詢之供述:「(切結書)不是我寫的,是甲○○請 丘德爭 撰寫的,再叫丙○○簽名確認,以便往後警方調查時,好讓甲○○有個證物可以圓謊。」、「這件事情我是被甲○○他們所騙,甲○○跟我說他已經跟丙○○講好了,而且又有丙○○個人資料,所以我才幫他們申請支票使用,我現在很後悔被他們利用。」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害人丙○○之上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乙○○是否冒用其名義申設本件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及被告甲○○是否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委請被告乙○○在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29371-5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本來在伊公司上班,因為丙○○偷拿伊的皮包,皮包裡面有1張支票沒有簽發日期,另外有1萬多元之現金,丙○○要求伊不要報警,丙○○說如果可以的話,他同意讓我以他的名義去申請領取支票來用以資補償。他的身分證本來就在泛亞銀行,是泛亞銀行業務員乙○○刻丙○○的印章去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後來,乙○○請領支票出來之後,就放在伊處讓伊使用,伊有經過丙○○同意才使用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有受被告甲○○之委託在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29371-5號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後,將支票交付被告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有同意伊刻印章並使用他的的印章向銀行申請、領用支票後,將支票拿到甲○○店內,伊以為是丙○○拿去使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15日警詢時分別指訴:「這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4、25、26)不是我開的,是不是甲○○開的,我不知道」、「是甲○○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偷刻我的印章在支票上使用」、「因為我當時告甲○○偽造文書(偽刻印章及開立支票)案,警方問完筆錄後,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他:為何甲○○會未經我的同,申請支票使用,乙○○深怕如我告甲○○會牽連到他,所以才約我當天晚上十九時左右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前肯德基店騎樓下補簽該張切結書」、「乙○○約我簽下該張切結書,是因為甲○○未經我同意,開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給陳俊成(已失蹤)使用,我發現有異,問乙○○,而乙○○深怕案件會牽到他,事後才叫我去補寫切結書,以便警方在問時,可以圓謊,本案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同意乙○○及甲○○申請支票及開立支票」等語在卷,本院復審酌:
(一)證人即92年7月間在泛亞銀行擔任支票存款帳戶經辦人員 洪慧珍 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客戶若要申請開立支票帳戶,需要本人親自辦理,銀行會核對身分證、證件正本,如果承辦的行員經本身見過客戶後,經過主管同意可以在外面與客戶面對面,蓋章、用印,不需要客戶本人來銀行辦理,但本人必需要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本件丙○○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是伊經手,當時丙○○沒有來銀行辦理,是乙○○說他有一個鄰居要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主管同意讓他去做見簽,就是由他親自拿資料給客戶,親自簽名、蓋章,再將資料拿回來,之後,由我們查詢客戶之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之資料是否正常,如果正常,我們就照程序開戶。伊有打申請書上面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徵信,第一通就打通了,伊問他是否就是丙○○本人,他說是,伊記得剛剛打電話過去時,他說他正在工作,叫伊等一下,他說他要去拿身分證,後來伊就與丙○○核對一些身分證資料,問一些身分證字號,住址,他回答之內容,與伊手上資料相符,回答電話的人是男性,年紀大約中年人。伊有請他本人來請領空白支票,他說他沒有空來領,請乙○○代為請領,他的印章都交給乙○○,後來是乙○○來領取空白支票,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丙○○見過面。本案丙○○開戶時,並沒有看過丙○○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因為是整份資料拿回來銀行的,是乙○○自己帶回來,他是整份開戶資料,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一起帶回來給蘇小姐辦好查詢,再拿給我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理時復證稱,伊有打電話徵詢丙○○時,一開始問他是不是丙○○先生,他說是,伊就問他身份證字號,他說他記不起來,要去拿身份證核對,銀行在申請人寫申請書表示要開戶的時候,會查詢申請人的(信用)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是以,依泛亞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一般流程,申請人必須親自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必須提供身分證及其他證件正本供承辦人查核後影印附卷,銀行承辦人員則依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電話確認是否本人申請,並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等情,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同被告乙○○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支票存款帳戶是甲○○委託伊去辦理的,因為早期丙○○幫甲○○作保,所以丙○○的身分證、薪資單早就交給伊了,當時還沒有對保,所以丙○○還沒有交付印章,後來因為借款人本身資料信用不好,伊將資料拿去還給他們,當時甲○○、丙○○他們說要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伊就拿銀行的申請書給丙○○填寫,因為丙○○比較不會寫字,所以我先寫一份銀行申請書之資料給他看。(警卷所附之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面申請人、立約定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都是伊填寫第二欄本行查註事項上面之丙○○簽名也是伊簽的,因為丙○○不會簽,伊簽給他看,他就照簽,按照銀行規定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就可以代簽,當時他們有提供給我看一份同意書,但本件銀行卷宗內沒有附入授權同意書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丙○○的印章是誰交給乙○○,也不記得開戶之丙○○身分證是誰交給乙○○的,因為丙○○曾經偷拿伊的皮包,拿走錢及支票一張,後來伊發覺後,追問丙○○,他說錢拿去買藥(毒品),伊願意開支票存款戶,讓我使用支票,當時乙○○也有在場。丙○○偷拿伊的皮包那天,我本來要去報警,皮包裡面有好幾萬元還有支票,丙○○下跪求我不要去報警,他說要請領支票給我使用,他當天有寫一張同意書,同意讓我使用支票,但現在同意書已經不見了,後來丙○○拜託乙○○去處理開戶事情等語(均見原審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復於93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他(指丙○○)有寫一張讓渡書給我,讓我去向銀行申請支票。」、「我與丙○○沒有糾紛,只有丙○○欠我1萬元,我們之間沒有仇怨。」等語,於
93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提出丙○○之私章乙枚、切結書乙份及泛亞商業銀行支票本【帳號29371-5,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乙本送交警方作佐證」、「(丙○○之私章)是丙○○在92年7月份拿該枚私章給我,不是我去刻的」等語,及於檢察官93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他自己要申請信用卡,沒有通過,有一次我皮包掉在地上,內有現金一萬多及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他偷走,我報警處理,他跪地求饒,他才同意我用他名義去申請支票使用,我委託乙○○去申請的」、「(印章是)乙○○刻的,丙○○還當場簽發一萬元之本票還給我現款部分,他為補償我,所以才同意我用他名義去申請支票的」等語(見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於93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他(丙○○)因偷我皮包,我報警處理,但現款及空白支票都不見了,他要拜託乙○○去申請支票使用,他有出具切結書給我,乙○○是泛亞銀行人員,之前我就與他有業務往,丙○○簽切結書
(時),乙○○有在場,乙○○才拿回來幫我們辦理的,印章是經丙○○同意,由乙○○去刻的」等語(見9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其2人既均供稱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時,丙○○當時在場,何以其2人對於究竟是何人委託乙○○申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甲○○稱係丙○○委託乙○○,乙○○稱是受甲○○委託)?丙○○如何交付印章、身分證等基本之事實,竟陳述不一?甚至,被告甲○○對於何人刻丙○○之印章之陳述,亦前後不一致,是其二人供述上開情節之可信度,實堪存疑。雖被告甲○○、乙○○均一致陳稱丙○○當時有簽同意書(或稱授權書,甲○○或稱讓渡書、切結書)等語,惟上開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渡書、切結書)攸關丙○○是否確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之事實,乃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乙○○係從事銀行貸款、申辦帳戶之人,對其重要性自不可能不知悉,怎可能未予保存或疏忽而忘記附入卷宗致已無從查證?況且,被告乙○○既知悉要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影印1份附卷,又怎可能不一併將上開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渡書、切結書)一併影印附卷以證明授權之事實?又被告甲○○所稱其既知道要求丙○○簽寫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渡書、切結書),以免日後爭議,怎可能不知須將其影印留存以供日後查考?又被告乙○○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陳稱丙○○不會簽,先寫一份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之資料給他看,伊簽給他看,他就照簽等語,惟丙○○曾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15日接受警方調查,其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字形正確、筆勢流利,完全看不出有何「不會簽名」之情事,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之供述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甲○○、乙○○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均自承丙○○當時在被告甲○○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工作,被告甲○○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理時更供稱伊發現丙○○偷皮包後並沒有辭掉丙○○,仍留他在店內工作抵債,等到支票申請後丙○○就不見了等語,則丙○○既在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成功之前均在被告甲○○店內工作,苟丙○○確有同意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乙○○何以不直接找 蔡聰人 在約定書上簽名?反而另要求丙○○書立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渡書、切結書)?此外,被告甲○○於93年3月3日16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於電話中詢問乙○○:「啊..主要的是他銀行有沒有簽名啊?」、「你有換過嗎?」等語(見監聽譯文),苟被害人丙○○確有事先同意申設支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被告甲○○怎可能連丙○○究竟有無簽名乙事,還要向被告乙○○詢問?甚至詢問被告乙○○「有無換過」?退一步言之,苟丙○○先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立約定人處簽名,俾被告乙○○事後填載相關資料後送件申請,被告乙○○所向泛亞銀行提出申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必係經丙○○簽名之原件,惟被告乙○○竟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當天晚上喝酒,所以隔天迷迷糊糊拿錯份資料,當時他們急著申請支票,伊很匆忙拿資料出來加註意見,就拿出去辦理,後來伊才知道送錯份了,伊送件當時並沒有發覺申請書上面加註意見旁之簽名字跡是自己的筆跡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並於同日當庭提出1份丙○○經丙○○簽名之原件(含印鑑卡1份),以資佐證,惟本院細觀上開其提出之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其上僅在「立約定書人」、「負責人親自簽名」處有丙○○之親筆簽名,惟「戶名(申請人)」欄則漏未簽名?苟被告乙○○確於丙○○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前,即請丙○○在「應該簽名處」事先簽名,依其從事申辦帳戶業務之經驗,怎可能漏掉在「戶名(申請人)」欄簽名?再者,證人丘德爭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場看到有二份資料,一份是開戶申請書,一份是切結書。」、「12月22日當天我親眼目睹乙○○有要丙○○簽開戶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語,及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94年6月10日提出之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切結書都是丙○○在當天(93年12月22日)在肯德基炸雞店簽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於94年6月
10日在原審當庭提出之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係93年12月22日始簽立,自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三)被告甲○○於93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丙○○沒有糾紛,只有丙○○欠我1萬元,我們之間沒有仇怨。」等語;於檢察官93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皮包掉在地上,內有現金一萬多及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他偷走,我報警處理,他跪地求饒,他才同意我用他名義去申請支票使用,我委託乙○○去申請的」等語(見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則供稱:因為丙○○曾經偷拿伊的皮包,拿走錢及支票一張...皮包裡面有好幾萬元還有支票,丙○○下跪求我不要去報警,他說要請領支票給我使用等語(見原審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理時則供稱:「那時在我店裡面,我說要報警,他就跪下來求我,並把皮包還我,那時皮包裡面的現金有三萬多元及支票五十萬元都已經不見了,也是因為這樣他才同意讓我用他的支票作為補償。所以我後來就沒有打電話報警」、「(我發現丙○○偷皮包後)那時沒有辭掉他,留他工作抵債。他有開本票給我。等到支票申請後他就不見了。他事後還有寄放一張本票交給店內小姐轉交給我。那張本票現在放在我家裡。」等語,並於95年8月2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丙○○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惟查,被告甲○○於93年1月19日警詢時,並未提出丙○○偷伊皮包之事(僅稱丙○○欠伊1萬元),直到檢察官93年8月19日偵查中始為如此供述,衡以被告甲○○接受警方詢問之時,距離其以丙○○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時間(92年7月18日)約6個月,苟被害人丙○○確因偷取被告甲○○之皮包而答應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何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未提出上開說詞?反而於距離其以丙○○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約1年1個月之後,始於偵查中供述上情?又被告甲○○對於遭丙○○竊取皮包之損失財物,先後供述為「現金一萬多及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好幾萬元還有支票」、「現金三萬多元及支票五十萬元」等語,苟其真遭丙○○竊取皮包,何以對於損損失之財物先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甲○○對於其遭丙○○竊取皮包之後,究竟有無報警?有無製作筆錄?分別於
93年8月19日、93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報警處理」,於原審94年6月10日、95年7月20日、95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丙○○偷拿我的皮包那天,我本來要去報警,...丙○○下跪求我不要去報警」、「有報警,但沒有製作筆錄」、「我確實沒有報案,我只是在電話中嚇一嚇丙○○。」等語,其供述除前後不一之外,其供述之情節亦相差甚遠(先稱丙○○下跪求伊不要報警,又改稱伊只是在電話中嚇一嚇丙○○),苟被害人丙○○確有竊取被告甲○○之皮包,何以被告甲○○竟對於其求償之經過情節,先後為大相逕庭之陳述?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丙○○確有竊取被告甲○○之皮包,該皮包內有現金(數額1萬元或3萬元或好幾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惟被告甲○○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理時坦承丙○○取走之50萬元支票是伊向朋友借的,後來該張支票並沒有兌現,是被告甲○○或其朋友關於該紙支票並未損失票面金額50萬元,另被告甲○○於原審95年8月22日審理時亦當庭提出丙○○簽發之本票1張佐證,以資證明丙○○確有竊取其皮包之事實,惟觀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92年6月27日(本案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前),面額為1萬元,則縱認丙○○偷竊皮包係屬實,然丙○○既已於竊取被告甲○○之皮包後,簽發本票擔保日後清償欠款,而被告甲○○亦並未損失該張支票之面金額50萬元款項,衡情,丙○○既已彌補被告甲○○之實質損害,丙○○怎可能額外再答應以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甲○○無限額任意簽發使用,而負擔被告甲○○可能任意簽發大額支票之票據付款責任,並可能遭持票人追索之風險?是以,被告甲○○辯稱因被害人丙○○因偷取其皮包而答應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乙節,實難採信。至於,被告甲○○於93年3月3日16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雖於電話中告知乙○○:「我堅持要告丙○○了,我要找律師,他當時偷拿我的錢,我也要告他,要不然像他這樣咬下去,也會到我啦」、「他偷拿錢還有本票,我也要告他啦」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丙○○可能竊取被告甲○○財物,但不能據此而認被害人丙○○因曾偷取被告甲○○之皮包而答應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其簽發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丙○○於92年12月22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供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之後,當日晚間7時許,丘德爭、乙○○、丙○○3人即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一家肯德基炸雞店騎樓下簽立切結書表示泛亞銀行高雄分行甲存帳戶係丙○○本人親簽無誤,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當日丙○○亦另外在一份空白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負責人親自簽名」處簽名,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丘德爭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理時證述:「當初丙○○沒有親自簽名,要補這個流程。然後要補簽名,丙○○有跟乙○○要錢,當時是在簽約的時候乙○○有把錢拿給丙○○,我有看到他們在數鈔票,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一萬元吧。」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苟被告甲○○或乙○○事先有經過丙○○之同意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甲○○使用,何以日後竟需要再補簽1份切結書、空白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而且,被告乙○○若非為掩飾偽造文書犯行而情急心虛,其豈可能願意為此而付予丙○○一萬元?足見被害人丙○○根本未同意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甲○○使用,否則,被告乙○○僅是本件申設帳戶之承辦人,其既未抽取酬庸(見原審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伊怎可能甘願付出此筆補簽之費用?
(五)依卷附檢察官向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調之(丙○○)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所示,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均為被告甲○○使用之電話,此為被告甲○○所不爭;而依證人洪慧珍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打申請書上面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徵信,第一通就打通了,伊問他是否就是丙○○本人,他說是,伊記得剛剛打電話過去時,他說他正在工作,叫伊等一下,他說他要去拿身分證,後來伊就與丙○○核對一些身分證資料,問一些身分證字號,住址,他回答之內容,與伊手上資料相符,回答電話的人是男性,年紀大約中年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丙○○見過面。(見原審94年
6月10日審判筆錄)。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理時復證稱,伊有打電話徵詢丙○○時,一開始問他是不是丙○○先生,他說是,伊就問他身份證字號,他說他記不起來,要去拿身份證核對等語(見原審9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係便利持用者與人聯絡之通信工具,通常係使用者隨身攜帶,被告甲○○既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其使用,是證人 洪慧真 第一次撥通上開行動電話之時,收話者當然即為被告甲○○,而非丙○○本人(丙○○不可能事先知悉銀行何時會打電話查詢,是其更不可能事先攜帶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隨時等待銀行查詢),惟被告甲○○竟向洪慧珍宣稱其即丙○○本人,並且藉口正在工作,記不起來身份證字號,請洪慧珍等一下,並表示要去拿身分證等情,足見被告甲○○係有計劃地冒用丙○○之名義向泛亞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否則,苟其經過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向泛亞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自可於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記載丙○○之聯絡電話,以供銀行徵信查詢,何需於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記載自己使用之電話,並且向洪慧珍冒名宣稱其即丙○○本人?再者被告乙○○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曾經要辦貸款幾十萬元,但因信用不好而不能辦理等語,是被告甲○○若以自己名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亦可能因信用不好而無法辦成,是被告甲○○確有以他人名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之動機,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於93年3月1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第一次筆錄中我說本泛亞銀行支票簿是丙○○本人親自申請,其實是甲○○叫我去申請的」、「(泛亞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書暨往來約定申請書戶名、立約定書人及負責人之『丙○○』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丙○○之泛亞銀行支票簿)是甲○○我向銀行申請,我當初不要辦理這件事,但甲○○跟我說他已經跟丙○○講好了,所以我才去銀行申請。」、「當初支票申請領回(92.07.24)後,我就將支票及印章○○○鄉○○路台北城羊肉爐店內交給甲○○,爾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當初要向銀行申請支票簿,都是甲○○將全部資料交給我,我才能向銀行申請」、「(切結書)不是我寫的,是甲○○請丘德爭撰寫的,再叫丙○○簽名確認,以便往後警方調查時,好讓甲○○有個證物可以圓謊。」、「這件事情我是被甲○○他們所騙,甲○○跟我說他已經跟丙○○講好了,而且又有丙○○個人資料,所以我才幫他們申請支票使用,我現在很後悔被他們利用。」等語(見9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查,被告甲○○於93年1月19日接受警方調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後,於93年3月2日晚間22時54分許起即開始以電話聯繫案外人丘德爭,委託丘德爭聯絡乙○○、丙○○商討如何處理,嗣丘德爭、乙○○、丙○○3人於93年3月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一家肯德基店內商討如何回答警方詢問,此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丘德爭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乙○○既與被告甲○○、案外人丘德爭及被害人丙○○事先勾串如何應付警方之詢問,衡諸常情,其自應為有利彼此之供述,惟其於93年3月15日警詢時仍願向警方坦承其遭被告甲○○利用之情節,而無懼於遭被告甲○○反咬一口之風險,堪認其於當日警詢時之說詞,較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本院復審酌:㈠被告乙○○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曾經要辦貸款幾十萬元,但因信用不好而不能辦理等語,是依被告乙○○之專業經驗,其當亦知悉被告甲○○若以自己名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亦可能因信用不好而無法辦成,是被告甲○○告知要以其員工丙○○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時,被告乙○○自應小心求證,而非相信被告甲○○之片面說詞,惟被告乙○○竟完全不加求證,即依被告甲○○之要求而以丙○○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以其名義領取支票使用,甚至,領取支票之後未親自交予丙○○,此等過程顯然異於常規。㈡被告乙○○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坦承其認識被告甲○○一年多,曾因辦理甲○○貸款案時,知悉丙○○是甲○○之員工,丙○○亦曾答應替甲○○擔任貸款案之保證人。後來,被告甲○○將資料交給伊,伊在前揭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所記載之「立約定書人(丙○○)」、「戶名(申請人)(丙○○)」、「負責人(丙○○)」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均係伊所填寫,並依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面所留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去徵信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既已認識甲○○一年多,其自不可能不知悉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面所留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使用者,亦不可能不能分辨甲○○與丙○○之聲音,乃被告竟仍依照甲○○所給之資料填載上開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並且於事後打被告甲○○使用之電話向丙○○徵信,若稱其並不知悉接電話者實係被告甲○○本人,孰能信之?㈢證人即92年6、7月間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存款部門主管 孫志宏 於原審95年8月8日審理時證稱:銀行對於貸款案件之徵信過程,原則上在收到客戶申請書後才開始作徵信工作,也會徵信貸款的保證人的信用狀況,如果客戶貸款沒有成功,隔段時間借款人及保證人另外申請貸款,因為這是當作新的貸款案件,等於重新來,不會引用之前查詢狀況,公司還會再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信用狀況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證人洪慧珍於原審94年6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乙○○說他有一個鄰居要開立甲存帳戶,然後他就問主管,主管同意讓他去做見簽,就是他親自拿資料給客戶,親自簽名、蓋章。再讓他拿資料回來。」、「(拿回來之後)我們要查詢客戶之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之資料是否正常,如果正常,我們就照程序開戶。」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惟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丙○○查詢紀錄,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改為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僅於92年6月6日查詢丙○○之個人債信紀錄(含票據退票、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帳款資訊)等,於92年6月6日起迄本件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即92年7月18日止,或92年7月18日起迄核准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92年7月24日止,均未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查詢丙○○之個人債信之紀綠,此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5年6月13日(95)金徵(業)字第15627號函及所附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按,顯見本件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徵信情形,顯有異於銀行慣例。㈣被害人丙○○於92年12月22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供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之後,當日晚間7時許,丘德爭、乙○○、丙○○
3人即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一家肯德基店騎樓下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乙○○當場給付約1萬元予伊,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苟被告甲○○或乙○○事先有經過丙○○之同意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甲○○使用,則被告乙○○僅是本件申設帳戶之承辦人,其既未抽取酬庸(見原審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伊怎可能願付出此筆補簽之費用?㈤被告甲○○於93年3月3日16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於電話中告知乙○○:「我不能說出印章是你刻的啊,我也不能說票是你申請的」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更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否則,被告甲○○既已自顧不暇,何需特別表示維護被告乙○○之意思?苟被告乙○○主觀上確實相任甲○○有經過丙○○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被告甲○○又何需替乙○○掩飾何人刻丙○○印章乙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徵得丙○○之同意,並配合甲○○之要求,以丙○○名義向泛亞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及以丙○○名義請領支票供甲○○使用,洵堪認定。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乙○○於93年3月3日16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被告乙○○於電話中曾向被告甲○○聲稱:「他(指丙○○)自己開戶的」等語,固係屬實,惟被告甲○○於本次通話之間,告知被告乙○○:「我不能說出印章是你刻的啊」時,被告乙○○竟答稱:「要說他自己刻的就好?」,苟被告乙○○苟早經被害人丙○○之同意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甲○○使用,其何需猶豫如何解釋印章之來源?又被告甲○○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乙○○:「啊..主要的是他銀行有沒有簽名啊?」、「你有換過嗎?」等語,被告乙○○旋答稱:「有啊」(見通訊監察譯文),是依其前後文義觀之,被告乙○○苟主觀上認為甲○○早經被害人丙○○之同意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甲○○使用,其何需「換過」某銀行文件?是以,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併予敘明。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請求詰問證人丁○○證稱:曾聽丙○○說過支票是他自願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的云云,惟證人丁○○既證稱與丙○○不熟,僅係前往甲○○開設之小吃店消費遇到在該店服務之丙○○,則丙○○豈可能突對不熟識之客人告以關乎本件重要爭點之「丙○○有授權同意被告甲○○申請領取本件系爭支票」等事,所證述內容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泛亞銀行高雄分行第29371-5號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客戶主檔查詢單1份、切結書1紙、辯護人李錦臺律師94年6月10日提出之空白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含印鑑卡)1份、附表所示編號25、26之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表所示編號1、3~19、21~24、28~33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6月15日寶華高發字第2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報表1紙、泛亞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2紙、泛亞銀行空白支票登記簿影本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6月13日(95)金徵(業)字第15627號函及所附查詢紀錄資訊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1月13日雄檢楠雲監字第0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監察錄音帶9捲空白支票1本、(丙○○)印章1枚扣案為證,被告2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連續犯修正前前後新舊法比較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載),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修正前前後新舊法比較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連續犯修正前前後新舊法比較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載),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3、5、6、8、10、12~16、24、25、26所示之13張支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偽造附表所示之1、2、4、7、9、11、17~23、27~36等23張支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求個人週轉方便,竟冒用員工丙○○之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進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偽造支票之數額(目前已查知者)高達199萬5700元),而被告乙○○明知上情而仍予協助辦理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渠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甲○○已簽發之支票,目前為止尚未造成丙○○之債務糾紛,被告乙○○於本件犯罪過程僅擔任協助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其從中抽取任何利益,其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本件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敘明沒收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6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25、26之支票正本附卷,其餘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編號2、20、27、34、35、36所示之支票,雖無影本附卷為證,惟依卷附之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
6月15日寶華高發字第2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報表1紙所示,上開6紙支票已遭退票,足認被告甲○○確有簽發該6紙支票,自應一併宣告沒收)。偽造之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1紙、泛亞銀行銀行支票領取證
2紙、泛亞銀行空白支票登記簿2紙,其中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1紙業經交付泛亞銀行,泛亞銀行支票領取證2紙、泛亞銀行空白支票登記簿2紙,係泛亞銀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名3枚、印文2枚、泛亞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丙○○署名2枚、印文2枚,泛亞銀行空白支票登記簿上偽造之丙○○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丙○○」印章1枚、空白支票本1本,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扣案之「丙○○」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扣案之空白支票本1本,係被告 王樹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丙○○」印文,已因支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等有關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行,為無足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新舊法比較適用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1.不包括法院│││同一罪名者,以│連續犯之規定廢│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審理結果認│││一罪論。但得加│除│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後,除非符合「│││為須均在舊│││││接續犯」或「包│││法時期始可│││││括的一罪」之情│││,如部分行│││││形,可認為構成│││為發生在新│││││單一之犯罪外,│││法施行後,│││││均應認係數罪併│││則該部分應│││││罰。│││逕適用新法││││││││。│└──┴───────┴───────┴───────┴────┴────┴──────┘┌──┬───────┬───────┬───────┬────┬────┬──┐│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如論││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以想│││他罪名者,││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像競│││從一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合犯│││││範圍,而有鼓勵│││時,│││││犯罪之嫌,而予│││新舊│││││刪除,其後在適│││法無│││││用上得視其具體│││輕重│││││情形,分別論以│││之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附表:
┌─┬────┬───┬─────┬──────┬────┬─────┐│編│發票日│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支票帳號│面額││號││││││(新台幣)│├─┼────┼───┼─────┼──────┼────┼─────┤│1│92.07.24│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9000元││││││高雄分行│││├─┼────┼───┼─────┼──────┼────┼─────┤│2│不詳│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不詳││││││高雄分行│││├─┼────┼───┼─────┼──────┼────┼─────┤│3│92.08.09│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6萬元││││││高雄分行│││├─┼────┼───┼─────┼──────┼────┼─────┤│4│92.08.13│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6萬元││││││高雄分行│││├─┼────┼───┼─────┼──────┼────┼─────┤│5│92.08.15│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4萬元││││││高雄分行│││├─┼────┼───┼─────┼──────┼────┼─────┤│6│92.08.2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5萬元││││││高雄分行│││├─┼────┼───┼─────┼──────┼────┼─────┤│7│92.09.14│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8萬元││││││高雄分行│││├─┼────┼───┼─────┼──────┼────┼─────┤│8│92.08.13│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3萬元││││││高雄分行│││├─┼────┼───┼─────┼──────┼────┼─────┤│9│92.08.3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1萬3500元││││││高雄分行│││├─┼────┼───┼─────┼──────┼────┼─────┤│10│92.08.15│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3萬5000元││││││高雄分行│││├─┼────┼───┼─────┼──────┼────┼─────┤│11│92.08.2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10萬元││││││高雄分行│││├─┼────┼───┼─────┼──────┼────┼─────┤│12│92.08.2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22萬3000元││││││高雄分行│││├─┼────┼───┼─────┼──────┼────┼─────┤│13│92.08.26│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3萬元││││││高雄分行│││├─┼────┼───┼─────┼──────┼────┼─────┤│14│92.08.24│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5萬元││││││高雄分行│││├─┼────┼───┼─────┼──────┼────┼─────┤│15│92.08.24│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5萬元││││││高雄分行│││├─┼────┼───┼─────┼──────┼────┼─────┤│16│92.08.28│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5萬元││││││高雄分行│││├─┼────┼───┼─────┼──────┼────┼─────┤│17│92.09.1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10萬元││││││高雄分行│││├─┼────┼───┼─────┼──────┼────┼─────┤│18│92.10.2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3萬元││││││高雄分行│││├─┼────┼───┼─────┼──────┼────┼─────┤│19│92.09.21│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10萬元││││││高雄分行│││├─┼────┼───┼─────┼──────┼────┼─────┤│20│不詳│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不詳││││││高雄分行│││├─┼────┼───┼─────┼──────┼────┼─────┤│21│92.09.22│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8萬5000元││││││高雄分行│││├─┼────┼───┼─────┼──────┼────┼─────┤│22│92.09.15│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5萬元││││││高雄分行│││├─┼────┼───┼─────┼──────┼────┼─────┤│23│92.09.07│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6萬元││││││高雄分行│││├─┼────┼───┼─────┼──────┼────┼─────┤│24│92.09.23│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30萬元││││││高雄分行│││├─┼────┼───┼─────┼──────┼────┼─────┤│25│92.09.3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15萬元││││││高雄分行│││├─┼────┼───┼─────┼──────┼────┼─────┤│26│92.10.05│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16萬3000元││││││高雄分行│││├─┼────┼───┼─────┼──────┼────┼─────┤│27│不詳│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不詳││││││高雄分行│││├─┼────┼───┼─────┼──────┼────┼─────┤│28│92.10.1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5000元││││││高雄分行│││├─┼────┼───┼─────┼──────┼────┼─────┤│29│92.10.10│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7200元││││││高雄分行│││├─┼────┼───┼─────┼──────┼────┼─────┤│30│92.10.15│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3萬元││││││高雄分行│││├─┼────┼───┼─────┼──────┼────┼─────┤│31│92.10.18│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2萬元││││││高雄分行│││├─┼────┼───┼─────┼──────┼────┼─────┤│32│92.10.27│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5萬元││││││高雄分行│││├─┼────┼───┼─────┼──────┼────┼─────┤│33│92.11.02│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1萬5000元││││││高雄分行│││├─┼────┼───┼─────┼──────┼────┼─────┤│34│不詳│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不詳││││││高雄分行│││├─┼────┼───┼─────┼──────┼────┼─────┤│35│不詳│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不詳││││││高雄分行│││├─┼────┼───┼─────┼──────┼────┼─────┤│36│不詳│丙○○│PB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29371-5│不詳││││││高雄分行│││├─┴────┴───┴─────┴──────┴────┴─────┤│發票面額合計:(已知者)199萬57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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