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巷15弄26號5樓現居基隆市○○路82巷2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邊小攤店,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0分,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乙○○於98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尿液編號:000000000)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26日出所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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