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西路二段與溪西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詎乙○○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乙○○於發生車禍後,竟與7至8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分持鐵棍、球棒,毆打甲○○身體多下,甲○○因受有左前額及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紅腫痛、胸背挫傷紅腫痛、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胸背挫傷皮下瘀血、左肩挫傷等傷害。乙○○復對甲○○恐嚇:「這件事不管誰對誰錯,你都要賠,撞到算你倒楣,就是不能報警,要私下解決」,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⑵告訴人甲○○93年5月18日、5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⑶告訴人甲○○之指述、⑷證人 陳秀純 於本署94年6月9日之證詞及⑸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日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3128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5305號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留在現場,被害人是酒醉駕車逃逸,伊並有打電話報警,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或其他所謂7、8名攜帶鐵棍、球棒之人,更不可能去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固指陳稱:發生車禍後,我當
時有看見被告打電話,約5分鐘後約有7、8人靠過來,並叫我下車,我一下車就遭人持木製球棒打我身體背部並把我推倒云云(警卷第8、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肇事地點對面的橋上(高雄縣○○鎮○○路)被2個人打的,他們2人其中1人手持木棒打我,另1人徒手推倒我,打我的背部、頭部,我被打的地點離車禍肇事現場約70至100公尺,在打我約10分鐘的過程中,我看到被告有在車禍肇事現場,但他沒有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與其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告與7、8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地點在車禍肇事地點等情,已有相歧。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僅被告留在肇事現場,直至警方到場處理之際,案發肇事現場未曾發生有何追打或打架事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案發現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羅巡蕊 於偵查中、證人即在案發現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陳信宏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石志平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上情在卷,證人羅巡蕊復證稱:我聽見車輛相撞的聲音,我出去看,就看見其中1名男子(即被告)下車在查看車損情形,另
1名男子(即告訴人)則自行走向橋的方向,當時並沒有人追打或架著該名男子,警察來時現場只有被告在場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第30頁);證人陳信宏則證稱:我聽到碰的一聲,我跑出去看就看到只有1名車主在場,另
1名車主我不知道在哪隊,我在肇事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打架,嗣後警察抵達肇事現場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
83頁);證人石志平亦證稱:我到車禍肇事現場時,只有
1個車主就是被告在場,沒有看到另外1部肇事的車主在現場,我在現場處理的1個小時中,在肇事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木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 陳其 在車禍肇事現場甫下車,即遭被告及7、
8名男子毆打云云乙節,明顯不符。㈡告訴人於肇事後則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並行至車禍肇事現場
附近的橋(河華路)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攔下,並由其中1人持木棒毆打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陳秀純於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我到時有看到甲○○、 戴正忠 及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其中較矮胖之人手持木棍。另外1人在講話。他們2人一看到我時,其中拿木棍之人就打甲○○的背…,另一名沒有拿木棍之人說出了車禍怎麼就走了,告訴人被打的地點位在河華路的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復有告訴人甲○○93年5月18日、5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證(見93年度發查字第5305號第16、17頁)。另告訴人雖證稱:他們2人一下車就先追我朋友戴正忠後,就來打我,打我之後才說是被告叫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衡諸本件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不久,即在肇事現場附近河華路橋上,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質問為何離開肇事現場乙節觀之,將告訴人攔下之2人應係被告通知前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甲○○於車禍後,獨自行至河華路橋上,遭不詳名之
2名男子攔下,其中1人持有木棒,告訴人係遭該持木棒男子毆打之事實,雖如前述,然被告於告訴人遭該名男子持木棒毆打過程中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陳秀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76頁)。又將告訴人攔下之該2名男子,其中另未持木棒之男子則在告訴人遭持木棒男子毆打時,亦試圖阻擋持木棒男子動手,並囑咐告訴人及陳秀純可先行離開河華路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秀純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該將告訴人攔下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被告授意前來持棍毆人,或被告與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是否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證據以觀並非明確而無疑。且告訴人遭人毆打之河華路現場,距離車禍肇事現場約僅70至100公尺事實,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而本件被告辯稱:
其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請求員警到車禍現場處理等語,核與證人羅巡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0頁第6行),是被告果若曾授意前開到河華路之該2名男子毆打告訴人而與其等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則衡情其應無立即報警通知員警到車禍肇事現場處理之必要與可能,蓋如警員到達車禍肇事現場,將會發覺查獲前開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況被告縱令確於車禍發生後曾以電話招來友人,惟其目的亦有可能係為協助談判車禍賠償事宜。是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之際即萌傷害犯意,電召友人前來毆打告訴人,縱令其中1人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男子間,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結果,雖認被告針對「案發日
未找打手前來」此一問題,研判有說謊反應,有該局94年9月2日調科南字第09400395920號測謊報告書1紙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8頁),惟本院依上開證據研判認定被告確有通知上揭2名不詳姓名男子前來之事實,已如上述,核與調查局上開測謊報告結論不相違背。惟依該測謊鑑定之設題係「案發日你有沒有找打手」,被告回答「否」,單憑此測謊報告,亦不能推認被告與前開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向告訴人恐嚇:「這件事不
管誰對誰錯,你都要賠,撞到算你倒楣,就是不能報警,要私下解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於車禍後,始終獨自留在現場,且告訴人在河華路橋上遭人毆打時亦未在場,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乏證據證明。況縱如公訴所指訴稱將告訴人在河華路攔下之該2名男子,雖曾向告訴人喝稱「不管誰對誰錯你(即告訴人)就要負責」、「不能報警」、「不管什麼事情,你要賠被告」、「不管誰錯都要我們賠」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卷第64頁、第69頁、第74頁)。然觀諸上開用語均屬中性之告知陳述,並未有如告訴人不賠償被告或報警的話,則其2人將會進而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行為之明示或暗示,而告訴人於聽聞前開語句後,尚且回答:好,我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亦難認告訴人已因聽聞前開2名不詳男子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故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相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