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18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5年2月17日下午4時19分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3月8日確認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18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於95年8、9月又陸續施用海洛因至96年1月12日,原審未一併審酌,尚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95年2月27日被查獲後,戒了半年未施用海洛因,之後才再開始施用海洛因等情,足見被告自95年8、9月間起,又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與本案無集合犯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略以:被告另於95年10月16日及96年1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警查獲,爰移請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於95年2月27日因施用海洛因被警查獲,戒毒半年之後,始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移送併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並無集合犯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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