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事先簽賭運算紙貳本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六合彩事先簽賭運算紙貳本沒收。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事先簽賭運算紙貳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同年11月27日某時,經從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年籍不詳綽號「 豬哥 」之成年男子至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招攬賭博,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簽注由香港政府發行之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二期,每期簽注5支,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二期簽注金額共計800元,並皆由該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於甲○○前開簽注之當日,將甲○○所簽注之號碼,在該綽號「豬哥」之男子所供不特定人得出入簽賭之某場所下注與他人對賭。嗣為警經甲○○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時,查獲其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六合彩簽賭事先運算紙2本並扣案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事先運算紙2本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其時間相隔10個月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該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透過由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六合彩簽賭事先運算紙2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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