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拾參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能特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特力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開立票據、報稅、替公司收入現金及領取款項等業務。緣丙○○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用其保管該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及已蓋用該公司印章之空白提款單之便,未經能特力公司授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十九次在空白提款單上填入日期及金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即連同上開存摺持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向該分行人員行使,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能特力公司欲提領款項,因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丙○○,計丙○○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元(此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三百三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上揭金額)。
(二)丙○○並利用其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能特力公司空白支票共四十四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以及附表二所示票號之十三張空白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其後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先後將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張空白支票盜蓋其所保管之能特力公司大章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再使不知情之經理曾界智蓋用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後,連續偽造該十三張支票,並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揭偽造支票向付款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後兌現,共計取得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三元。
二、案經能特力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空白支票之犯行,辯稱:上揭空白支票雖是伊保管,但伊是在離職時無意間帶走,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能特力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影本附卷可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空白支票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十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侵占上揭空白支票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衡情即使是空白支票,遺失後通常仍以掛失止付之方式來防止遭他人冒領,故為避免產生法律紛爭,對於空白支票自應嚴加保管,而被告身為負責保管之會計人員,更應對於空白支票之流向嚴格控管,焉有隨意攜回家中之理?又參諸上揭空白支票之票號並非均為連號,且分散於各個支票簿內,其中並有七張已蓋用能特力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以及被告於持有上揭空白支票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張支票後行使等情,顯然上揭空白支票應係被告為避免遭他人發覺所刻意保留,用以供其偽造有價證券使用。此外,復有上揭空白支票影本、能特力公司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構成下列罪名: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十九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詐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能特力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此部分款項原先既存於能特力公司之帳戶內而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難謂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已處於持有之狀態,故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容有誤認;且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追訴之目的亦均在於處罰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況本院所認定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幾無差異,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再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曾界智為其盜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盜用能特力公司及乙○○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一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務侵占空白支票之目的,係為供偽造有價證券使用,故其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業務侵占三十一張空白支票,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張支票,亦係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後被告並進而偽造後持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接連為上述犯行,且其業務侵占空白支票達四十四張,偽造支票之張數多達十三張,金額高達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另其詐得之款項亦高達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元,導致能特力公司遭受嚴重損失,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積極與能特力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三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期│詐取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萬元│├──┼────────────┼───────────┤│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萬四千元│├──┼────────────┼───────────┤│三│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萬四千元│├──┼────────────┼───────────┤│四│九十年三月五日│八萬一千元│├──┼────────────┼───────────┤│五│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五萬五千元│├──┼────────────┼───────────┤│六│九十年七月二日│三萬五千元│├──┼────────────┼───────────┤│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萬二千元│├──┼────────────┼───────────┤│八│九十年十月四日│四萬一千元│├──┼────────────┼───────────┤│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萬四千元│├──┼────────────┼───────────┤│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五萬三千元│├──┼────────────┼───────────┤│十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萬九千元│├──┼────────────┼───────────┤│十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三萬元│├──┼────────────┼───────────┤│十三│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四萬四千元│├──┼────────────┼───────────┤│十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五萬四千元│├──┼────────────┼───────────┤│十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四萬元│├──┼────────────┼───────────┤│十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萬六千元│├──┼────────────┼───────────┤│十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萬八千元│├──┼────────────┼───────────┤│十八│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萬元│├──┼────────────┼───────────┤│十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萬七千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兌現日期│金額(新台幣)│├──┼─────────┼─────────────┼────────┤│一│BA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萬元│├──┼─────────┼─────────────┼────────┤│二│BA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三│BA0000000│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二萬五千元│├──┼─────────┼─────────────┼────────┤│四│BA0000000│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萬五千元│├──┼─────────┼─────────────┼────────┤│五│BA0000000│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五萬元│├──┼─────────┼─────────────┼────────┤│六│B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五萬一千元│├──┼─────────┼─────────────┼────────┤│七│B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八│B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九│BA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十│BA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十一│BA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十二│BA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十三│BA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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