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93年6月5日│6,300元│O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