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庚○○、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附表一編號九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庚○○、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庚○○、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庚○○、丙○○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傳播公司)、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媒體公司)、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上允傳播公司於民國93年5月間以被告庚○○、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乙筆,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並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二份,融資額度分別為新台幣3,000,000元及美金200,000元。被告上允傳播公司依上開融資契約向原告辦理貸款融資分別獲款新台幣1,500,870元及美金1,980,000元,但被告上允傳播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可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七條約定將美金140,842元2分部分折算為新台幣,合計被告上允傳播公司此部分積欠原告之款項計新台幣6,512,360元,及依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被告丙○○於93年3月間以被告庚○○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乙筆,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但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依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3)被告庚○○、丙○○於93年3月分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0,000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條款第5條約定如被告庚○○及丙○○未依約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庚○○及丙○○分別自93年6、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新台幣153,570元及新台幣156,380元,及依附表一編號四及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4)被告庚○○、丙○○於93年3月起分別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庚○○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該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庚○○及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庚○○及丙○○自9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分別計新台幣132,245元及新台幣114,373元暨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八之利息、違約金。(5)被告上允媒體公司於93年5月起申請原告核發商務卡並同意交被告庚○○及丙○○持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被告庚○○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依該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上允媒體公司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上允媒體公司自9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176,63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6)被告上允傳播公司為清償上開(1)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宗景公司),金額計新台幣1,408,024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宗景公司及被告上允傳播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而被告宗景公司及上允傳播公司此部分款項,與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庚○○、丙○○及丁○○上開(1)項借款,係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後,他被告同免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準備書狀則以:其為被告上允傳播公司之企業撰稿人員,其以留存在被告上允傳播公司之手稿及印章於93年3月23日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其僅同意擔任被告丙○○上開新台幣1,000,000元青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上允傳播公司上開新台幣500,000元、新台幣3,000,000元及美金198,000元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比對上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被告丁○○之地址欄為空白、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庚○○及丙○○之地址則以印章蓋印,相較於上開青年貸款契約被告丁○○地址欄為被告丁○○所書寫,及被告丙○○及庚○○之地址亦以書寫方式為之,可認上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非被告丁○○所簽立。又上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丁○○」之簽名字跡僅是類似被告丁○○之筆跡,至其上之蓋章則是遭盜用,被告丁○○並未同意擔任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庚○○、丙○○、丁○○、上允媒體公司、宗景公司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庚○○、丙○○、上允媒體公司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宗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抗辯其僅擔任被告丙○○新台幣1,000,000元青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擔任被告上允傳播公司上開新台幣500,000元、新台幣3,000,000元及美金200,000元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丁○○到場自認上開新台幣500,000元、新台幣3,000,000元及美金200,000元融資借款借據上之「丁○○」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丁○○又云上開印文係遭盜蓋,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印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丁○○就此不能舉證證明。再證人即上開新台幣500,000元、新台幣3,000,000元及美金200,000元之融資借款之徵信人及對保人戊○○到場證稱:上開三份融資契約之簽定均由其辦理對保程序,其已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出之,且在被告丁○○簽立上開融資契約前,其已依被告丁○○留存之電話號碼向被告丁○○本人辦理徵信,已經被告丁○○確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96頁),益證上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所蓋被告丁○○印文,並無遭盜蓋之情事。被告又云上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上被告丁○○之地址欄為空白、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庚○○及丙○○之地址則以印章蓋印,相較於上開青年貸款契約被告丁○○地址欄為被告丁○○所書寫,及被告丙○○及庚○○之地址亦以書寫方式為之,可認上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非被告丁○○所簽立云云。然查僅以上開青年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丁○○之地址欄有手寫地址,尚不能認定被告丁○○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必均會親自填寫地址,則雖上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地址欄雖為空白,仍不能以此否認被告丁○○非該三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況證人戊○○亦到場證稱:部分借款人剛開始會自己填寫地址欄,但後來會覺得需填太多文件,會改以蓋印方式代手寫(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自不能以上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庚○○及丙○○之地址以蓋章代書寫,即認定該三份契約係遭被告庚○○及丙○○盜蓋完成,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被告上允傳播公司既未依上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清償借款,被告庚○○、丙○○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未依上開青年貸款契約清償借款,被告庚○○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六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及丙○○應分別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負清償借款之責,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上允媒體公司未依上開商務卡約定條款清償借款,被告丙○○及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及宗景公司應分別依票據法第144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連帶給付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宗景公司簽發、被告上允傳播公司背書上開支票,係為清償被告上允傳播公司、庚○○、丙○○及丁○○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債務,故該二項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青年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六項給付,係命被告宗景公司及上允傳播公司依票據所為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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