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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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0歲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平日駕駛小貨車至東港漁港批發魚貨然後再載至市場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龍蝦漢堡肉,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20公尺劃有分向線之交岔路口彎道擬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彎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靠近道路中央行駛;適同一時地有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玉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路口前,亦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之規定而靠道路中央行駛,致雙方於交岔路口會車時,因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丙○○之輕機車車頭,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右側上顎骨骨折、右側臉部及上唇挫裂傷共5公分乘1公分乘1公分、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經送急救後,因腦受傷導致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或握物,言語及吞嚥困難,嗣經長期復健休養後,其雙手及右腿已可活動,且言語、吞嚥亦回復正常,然其左下肢仍然無力,不能站立,已達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丙○○車禍受傷後雖經枋寮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分
別診斷為「腦挫傷出血」、「腦挫傷出血、無法言語、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握物、吞嚥困難」等(見卷附之枋寮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函),警員前往偵訊時,告訴人亦因頭部受傷,無法偵訊,亦有92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附卷可參。然觀諸上開記錄僅記載告訴人受傷後無法言語、行走、握物、吞嚥及偵訊之事實,並無法得知告訴人當時已達植物人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據此指稱告訴人當時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顯屬速斷。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剛進醫院時,情況並不好,後來轉到安養院後,他的情況比醫院更好,已經可以說話,但口齒並不清楚,本件是我太太乙○○去看我岳父的時候,有向我岳父丙○○提出受傷可以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經我岳父同意後才提出告訴的」等語(本院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件車禍事故,對方沒道理,對我不聞不問,我女兒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有告訴我,我知情也有同意,因為對方太沒道理,是在大甲決定要告訴的,但在大甲之前,她每次看我都有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她去看我好幾次,在安養院就有對我提起,我就有同意」等語;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出庭應訊時,口齒清晰,表達能力正常,除左下肢依然無力不能站立外,其餘各部位均在復原中,可見告訴人進入安養院休養一段期間後,已能完全表達意思,並非無據;雖在臥病在床,在其本人授意之下,由其女兒乙○○代寫告訴狀而提出告訴,難謂其告訴不合法。
(二)、被告雖又指稱本件於偵查中,乙○○以告訴代理人名義
應訊;另92年11月15日,未據丙○○之參與,乙○○即與 余月娥余漢卿 等人簽訂內容為:「余月娥、余漢卿全權委託乙○○理車禍保險、和解及刑事告訴等事宜」之委託書,顯見,乙○○乃以代理人名義而提出告訴,惟本件偵查卷內,均未有代理告訴之委任書狀,徵之三軍總醫院之函文,丙○○應無委任告訴之行為能力,因此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係告訴人丙○○授意其女乙○○代寫告訴狀向檢方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檢方亦認定本件之告訴人為丙○○,乙○○則為送達代收人,此有檢察署之辦案進行單可參(偵查卷第28頁),益見丙○○即為本件之告訴人。至嗣後檢方偵訊時,乙○○到底以何種身分應訊,該委託書簽訂時,丙○○有無參與,均無礙於丙○○在93年2月19日之提出之合法告訴,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丙○○提起之傷害告訴並不合法云云,應不足取,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承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前,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一直搖晃,我就停在路口中央,告訴人才飛撞我的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然後跌落在地,本件我已停住,是告訴人自己過來撞我的車子,我實在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我發現危害狀況時,與對方距離約5公尺左右,我便踩煞車閃避措施,因距離很近,煞車也來不及,便發生擦撞事故」等語明確(9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與肇事機車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到撞擊聲,才抬頭看事故情形」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而肇事現場距離證人己○○○所在之位置有139公尺等情,有警員丁○○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證人於139公尺以外之地點尚可聽見碰撞聲,參以告訴人係飛撞上被告自小貨有之擋風玻璃之事實,足見雙方撞擊之力道至猛,因此被告於警詢所供因煞車不及才撞上機車,核與事實相符合,其事後所稱已停在路口中央始遭告訴人撞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二)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當時酒醉,騎車不穩,搖搖晃晃才撞及伊之小貨車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又告訴人受傷後經枋寮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為5.4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約為0.027mg/l,此有枋寮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告訴人體內酒精含量遠低於法定標準值,因此被告指稱告訴人有酒醉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己○○○雖證稱伊當時在路邊攤吃粽子,告訴人騎車經過伊前方時不太穩,差點跌倒等語。然證人所在位置距肇事地點有139公尺,已如前述,告訴人縱行經證人身旁有不穩情形,然其既無酒醉狀態,又已往前行駛139公尺,堪認其肇事時之操控機車之能力仍屬正常。另證人庚○○雖亦證稱92年10月17日○○○鄉○○路看見丙○○從路口騎車前來,搖搖晃晃雙腳垂地,因為旁邊有一輛自小客車,他為了閃那自小客車,結果就撞上我的後視鏡等語。然告訴人為閃避前方之自小客車,行車當然不穩,並雙腳垂地以為支撐,在閃避無效後,始擦撞證人庚○○自小客車之後視鏡,足見告訴人精神不差,否則豈會有閃避之措施?因此,被告以告訴人精神不佳為由,主張係告訴人自己撞及伊之自小貨車云云,應非可採。
(三)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右側上顎骨骨折、右側臉部及上唇挫裂傷共5公分乘1公分乘
1公分、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經送急救後,因腦受傷導致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或握物,言語及吞嚥困難,嗣經長期復健休養後,其雙手及右腿已可活動,且言語、吞嚥亦已回復正常,然其左下肢仍然無力,無法站立等情,有枋寮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發覺其左下肢仍無法站立;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撞及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按汽車駕車駕駛人於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一雙向二車道,中央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肇事後小貨車左斜跨停於分向線上,機車橫向左倒於小貨車車頭前方。機車車頭與小貨車車頭碰撞,致機車前輪蓋、小貨車擋風玻璃破損等。依上跡象所示,2車撞及點應位於道路中央分向線上,並可推論其等應係於彎道會車時發生碰撞,而其等之所以會發生碰撞,係因其會車時均靠道路中央行駛,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是其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客觀之注意義務至明。至被告另以告訴人當時係擬進入前方之支線道而直行越入玉泉路之幹道分向線來車道以致肇事云云。然此除明顯與上述跡證不符外,且告訴人若要直行,早已偏左行駛,殊無進入玉泉路之分向線處之必要,蓋此與一般人之行車習慣明顯不符,且該方向線前方有一道牆垣,此有現場相片可參,若直行即撞上牆垣!告訴人自不可能為之,因此被告所指,即有不合,併予指明。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彎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而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開車多年,且駕車經營魚貨生意,駕駛技術不差,又係當地人士,對該處交通狀況並不陌生,其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與丙○○駕駛輕機車,行經彎道均靠道路中央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19日府覆議字第932007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供參考,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實有過失責任。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一、甲○○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告訴人並非駕車直行而係右轉彎與被告同未保持安全間隔,已如前述,是原鑑定以此基礎作為認定過失責任之依據,顯有未洽,是自應以覆議鑑定委會之意見較為可採,併此敘明。本件告訴人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同有過失責任,然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告訴人之受傷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至東港漁港批發魚貨然後再載至市場販售,業據其供明在卷,駕駛顯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右側上顎骨骨折、右側臉部及上唇裂傷、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經送急救復健後,其左下肢現仍無法站立等情,有枋寮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等在卷可證,其左下肢仍然無法站立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告訴人之身體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4款所稱毀敗一肢之重傷害。被告於執行業務之中,因過失致人受有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條件相符,又行為人即或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之後,嗣後又否認犯罪或過失之責任者,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本件車禍,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丁○○所述情節相符,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主動向警員丁○○報告本件交通事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其事後又否認過失責任,仍不能否定其自首之效力,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質疑原審未審酌自首減刑之要件及是否已減刑云云;然原審審理本案時,明明已認定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並予以減刑,此有判決書可參,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豈有僅量刑有期徒刑5月之理!被告空言質疑原審未依自首並予以減刑云云,委無足取,併此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審未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即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應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犯後否認過失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適用之法條既有不當,依同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可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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