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及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期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潮簡字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下、潮州鎮及枋寮鄉之偏僻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約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前揭雙園大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二十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頁),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及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期滿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他命殘渣袋一只,其上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