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判斷能力及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為精神耗弱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93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甲○○之住宅後方,自該房屋後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即甲○○夫妻之房間,正於房間內著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但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為甲○○、乙○○父子發現而高喊「抓賊」,丙○○見狀隨即攀爬前開窗戶而逃出屋外,甲○○、乙○○乃追躡其後制止丙○○離去,乙○○與丙○○二人並因而在前開住宅屋後距離前開窗戶約三、四公尺之空地上發生扭打約一分鐘,詎丙○○發現不敵,為脫免逮捕,竟自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把(全長二十公分、刀刃長十一公分,單面開鋒)朝乙○○左背部揮刺一下,致乙○○受有左背部長度約二公分之傷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嗣旋即騎乘其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儒林公園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證人乙○○之傷口照片二張及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爬越窗戶進入住宅,即為踰越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除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外,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即遭證人甲○○、乙○○發現而未竊得財物,為竊盜未遂,而其與證人乙○○發生扭打,復持水果刀刺傷證人乙○○之時間及地點,係於其尚在被證人乙○○追捕中所發生,且地點僅距離其行竊之處所約三、四公尺,故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應係「竊盜未遂」後「當場」施強暴以脫免逮捕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6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及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為脫免逮捕而犯準強盜犯行,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4年6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能發展及語言理解能力受先天限制,較平常人能力差,對自身缺乏自控之動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且於本院訊問過程中,由被告陳述及理解能力,可見被告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較一般程度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努力尋找正當工作以賺取正當酬勞,或尋求政府機構協助就業,仍圖以竊盜方式欲牟取他人財物,且為被害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惡性非輕,惟衡酌其行竊並無所得,且中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況確實造成其就業之困難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規定,被告於案發時已成為精神耗弱之人,本院就其所為犯行並已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智能發展及語言理解能力受先天限制,較平常人能力差,但仍屬於「可訓練」之程度。是本院援引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