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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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婚字第80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其中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67年6月12日結婚,育有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次男乙○○(民國69年2月00日出生),原告丙○○原期望與被告丁○○婚姻美滿、白頭偕老,不意事與願違,婚後因被告生性倔強、我行我素,致兩造時起齟齬。而於民國82年間,原告發覺被告與訴外人 陳閔榮 有不正常之交往,憤而提出告訴,嗣經人從中調解,原告乃與陳閔榮簽立「和解書」,以息事寧人。原告希望被告自此能回心轉意,把心放在家庭,詎料被告事後卻依然故我,心並未回到家庭,且對原告不理不睬,兩造間形同陌路,被告更於86年2月1日,不顧原告之反對,堅持搬離兩造之住所,獨自搬到彰化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居住,而不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雖經原告苦心婆心再三規勸,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眼見被告去意甚堅而無法挽回,為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麻煩與困擾,遂不得不於86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分居協議書」,在証人見証下,約明此後兩造就雙方各自在外之行事行為,各負其責,而與對方無涉。查被告自86年2月1日離家他居,迄今已逾八年,期間非但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間形同陌路,且相互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狀況,兩造間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具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袛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且同居義務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於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查兩造間已有長達八年餘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且未再往來,對對方之生活狀況早已不加聞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已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婚姻生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實不言可諭。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再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要件,長此以往,將誤原告終生,因此乃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影本、分居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與訴外人陳閔榮有交往,因被告在輪胎公司上班,有一 劉姓 課長對被告有意思,另一課長陳閔榮因業務關係常找被告聊天,結果劉姓課長打電話給陳課長的配偶,陳太太即打電話來罵被告而發生誤會,並非有與陳閔榮交往之事實。被告86年搬離住處,是因為其房子被查封法院才搬出去。
原告於83年買了房子在員林鎮後就先搬出,被告等了原告三年才搬出去。於86年間兩造簽分居協議書,是因原告不肯讓被告回去,並要求被告要簽分居協議書,才肯讓被告和兩造兒子的東西搬出來。且分居後,兩造仍然有聯絡,報所得稅時,被告都會問原告要不要報,被告婆婆於91年往生時,被告還回去送終。
(二)按此重大事由,導致夫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形,乃可歸責於本訴原告(詳如反訴理由所述,係因原告之粗暴,暴力、通姦不顧妻子死活,不負養家責任)所引起,本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本訴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應駁回本訴原告之起訴。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其中五十萬元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餘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係反訴原告扶養子女,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三)金錢請求之部分,請准反訴原告提供擔保金後,得對反訴被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67年6月12日結婚,育有長男甲○○,次男乙○○(後改名為 傅宣詠 ),原本夫妻感情尚可(除夫有暴力傾向外),76年間反訴被告賭博輸錢,即常打反訴原告,78年間因反訴被告與名叫「 美美 」女子通姦,經當時仁里村莊村長協調,一方面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能回心轉意,並未離婚。豈知反訴被告並無悔意,於民國81年不顧反訴原告反對,購買員林鎮龍邦公寓房屋,於83年底搬離,並與另一女子「 阿萍 」通姦。而反訴原告居住之仁里村之房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八十六年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返地,86年2月1日不得不搬離遷至北斗鎮。
(二)反訴原告搬離仁里村後,尚有些東西未搬完,陸續回仁里村拿取,反訴被告竟以暴力相向,毆打反訴原告至左上臂外側血腫,下唇內側面左方撕裂並血腫。反訴被告本有暴力傾向,曾多次向反訴原告施暴,86年2月15曾打傷反訴原告,至左膝撕裂而住院醫療,87年5月15日亦打傷反訴原告致右前臂、右小腿挫傷、左肘察傷。
(三)民國83年12月間,反訴被告搬出家門至員 林龍邦 居住後,即不管反訴原告母子生活,家庭重擔均由反訴原告肩負。對於反訴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對於二個兒子之生活教育費用亦未曾負責。長男甲○○於民國67年0月00日出生,當時至滿二十歲尚有三年半,次男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至滿二十歲尚有五年十個月,故反訴原告獨立教養二子之年期,共計九年四個月,依行政院九十一度統計之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反訴原告獨自支付二人共同所生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共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整(即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一十五元乘以九‧三三三等於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整,九‧三三三表示九年四個月),反訴被告應負擔一半,亦即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整,因係反訴原告所墊付。反訴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父子為血親關係,父母對於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及第1114條、1116條之2有明文規定,反訴被告圖免教養之責任,為法不許,反訴原告訴請返還代墊之不當得利款項。
(四)因反訴被告之動粗及通姦,不顧妻子、子女之生活等不良行為,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迄今,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可以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且因離婚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可以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請准就反訴原告之賠償請求金額,准予假執行,以防將來有執行落空之虞,反訴原告並願提供若干擔保金,以代釋明之不足。
(五)從兩造所育兒子即甲○○之證詞可知,原告暴力動粗打被告之事實,且反訴被告自83年搬至員林鎮龍邦居住後,僅傍晚返回田尾鄉老家養豬,未曾照顧反訴原告母子。如果反訴被告有盡責照顧家小,甲○○即不會想半工半讀,幫助母親過活。甲○○目前唸研究所,有心出國深造,其半工半讀所賺之錢,尚不足供其生活及就學所須,還需反訴原告借貸及辛勤工作幫其忙,反訴被告出庭時雖大言不慚,說只要兒子開口要唸書一定會支持,其意圖欺騙而已,試想連要買勞作材料費用都不出錢的人,會負擔兒子學費嗎?又傅秋煌86年10月到87年3、4月回去與反訴被告住半年多,這期間反訴被告沒有督導小孩的行為,放任小孩到處去,且當時,乙○○中午、晚餐都回來反訴原告這邊吃飯,之後就又回來反訴原告這裡了。乙○○現在還與反訴原告同住。
(六)兩造結婚之後,反訴原告所賺之錢,全數交給反訴被告,要用錢時再向反訴被告拿取,每要用錢,就常吵架才會給,十多年,反訴原告存了一點錢,約十五、六萬左右,反訴被告就騙反訴原告說要買田地給反訴原告,錢拿去了,至今也沒有給反訴原告買地,倒是反訴原告因病無錢就醫,向鄰居借錢去看病,拖了一個多月,反訴原告有一日見反訴被告返家門,向反訴被告要錢看病,反訴被告除未給錢外,惱羞成怒就出手打反訴原告,並將反訴原告推倒。反訴原告因在廚房作家事,被打情急之下,拿菜刀向反訴被告說:你再打我就與你同歸於盡。反訴被告今卻拿此事作文章,說反訴原告拿菜刀追殺他,才搬出與名叫「美美」女子同居,其顛倒是非。反訴原告固曾發生小車禍過,反訴被告多次打傷反訴原告,有的有驗傷單,有時沒有,但與反訴原告車禍無關。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薪資表影、84、86、89年度綜所稅繳款書影本、89、90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影本、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影本、照片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顏進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鈞院判准其與反訴被告離婚,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反訴被告輒對反訴原告動粗致反訴原告受傷、反訴被告與人通姦、反訴被告不顧反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等不良行為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半數之不當得利、賠償精神慰藉金..等為據。
(二)惟反訴被告從來未曾賭博,自不可能有輸錢之情事,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賭博輸錢,即常打反訴原告,實為子虛。又反訴被告與名叫「美美」女子,僅是養豬之同行,二人間並無男女曖昧之關係,反訴原告曾誣指反訴被告與「美美」者有染,為此「美美」者曾向該管警察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之控訴,嗣經地方人士與村長出面居間了解,認定並無反訴被告與「美美」通姦之情事,而依民俗,由反訴原告向「美美」之親友請香煙賠不是而告了結,當時反訴原告之父亦在場。再者「阿萍」者係何人,反訴被告並不知道,更不可能有與之通姦之情事。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83年搬離田尾鄉仁里村後與另一女子「阿萍」通姦,實亦為不實。而反訴被告現戶籍所在之田尾鄉仁里村前庄巷九五號房屋之基地,雖是國有土地,但均有按時繳交地租,反訴被告從未接獲拆屋交地之公文或通知,反訴原告指86年間因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交地,她才於86年2月1日不得不搬離至北斗鎮云云,亦顯非事實。再揆諸反訴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分居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益證反訴原告上開指稱,委無可採。
(三)81年間,反訴被告之所以到員林鎮購買龍邦公寓,係因當時反訴原告曾拿菜刀追殺反訴被告,對此反訴被告之年老雙親異常憂心,因之前反訴原告嘗拿刀割傷自己之左手臂,而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反訴被告有鑑於此,怕被反訴原告暗殺,所以才夜間暫至員林鎮之龍邦公寓過夜,白天仍回去在田尾鄉仁里村種田、養豬,而家中之一切花用,均係由反訴被告所支應。反訴被告並未曾對反訴原告動粗,雖然反訴原告有時是多麼地不可理諭,反訴原告所提出86年2月15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反訴原告之傷,反訴被告不知其傷從何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87年5月15日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反訴原告之傷勢,亦絕非係遭反訴被告毆打所致,而係反訴原告因無照騎機車途遇警車,怕被取締心慌摔倒而致,當時反訴被告尚曾前去探視反訴原告,今反訴原告顛倒是非,反指是遭反訴被告毆打所致,寧有是理!
(四)兩造所生之長子甲○○高中畢業之後,即被反訴原告帶到工廠上班,反訴被告曾要求甲○○參加大學聯考,繼續升學,唯遭甲○○以書讀得多,未必賺大錢,反訴被告常以多讀些書總是機會較多相勸,但甲○○仍一意孤行,其工作所得,未曾拿分文與反訴被告。甲○○工作了兩年,再就讀夜校,以半工半讀之方式完成學業,生活教育費並非由反訴原告支應。因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為甲○○支出三年半之每年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實在沒道理。
(五)再者,兩造之次子乙○○在反訴原告搬○○○鎮○○里○○路○○○巷○弄○號房屋居住時,雖曾被其逼迫而與其同住三個月,惟其後即回到田尾鄉反訴被告之住處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他的教育費、補習費及一切之生活開支均由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並未支付乙○○之生活教育費,反訴原告卻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為乙○○所支出共五年十個月之最低生活費用之半數之不當得利,更屬無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許火盛 。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6月12日結婚,育有長男甲○○、次男乙○○,被告於86年2月1日,獨自搬到彰化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居住,而不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於86年2月1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在証人見証下,約明此後兩造就雙方各自在外之行事行為,各負其責,而與對方無涉。被告自86年2月1日離家他居,迄今已逾八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甲○○、顏進定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間分居迄今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於82年間,原告發覺被告與訴外人陳閔榮有不正常之交往,憤而提出告訴,嗣經人從中調解,原告乃與陳閔榮簽立「和解書」,以息事寧人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並不爭執,惟辯稱否認與訴外人陳閔榮有交往,因她在輪胎公司上班,有一劉姓課長對被告有意思,另一課長陳閔榮因業務關係常找被告聊天,結果劉姓課長打電話給陳課長的配偶,陳太太即打電話來罵被告而發生誤會,並非有與陳閔榮交往之事實等語。查依據卷附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茲因陳閔榮(簡稱甲方)、丙○○(簡稱乙方)雙方緣由言行誤會導致僵化,經三月二十日董事主持化解彼此誤解,嗣後甲乙雙方自和解後,除冀望承諾自三月二十日以後彼此視為陌路人外,不得追溯前因而提出任何異議,以上彼此所指陳閔榮及丁○○而言...」等語。故從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與訴外人陳閔榮間有何不正常之交往,且其上亦記載雙方緣由言行誤會導致僵化,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較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和陳閔榮間有不正常之交往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被告抗辯兩造因重大事由導致夫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暴力、通姦、不顧妻子死活,不負養家責任所引起,本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查原告於民國86年2月15日曾毆打被告,致被告左上臂外側血腫,下唇內側面左方撕裂並血腫,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曾於原告毆打被告時拿菜刀向原告說:你再打我就與你同歸於盡等語,足見原告時常毆打被告,被告逼迫所致。又原告曾經懷疑被告與陳閔榮有染,而被告亦懷疑原告與「美美」、「阿萍」之女子通姦,惟雙方均未能就彼此確實與人有染之事實舉證其說,故雙方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信,然此僅能稱兩造彼此都缺乏信任。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期間,兩造對彼此均不信任,互相懷疑對方有外遇之情形,又兩造從八十三年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年,至今無復合之跡象,夫妻兩人之感情已非常淡薄,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出現重大破綻,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乃原告既有時常毆打原告,導致雙方分居及難予收拾地步,故本院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民國76年間反訴被告賭博輸錢,即常打反訴原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再反訴原告主張86年間搬離至北斗後,尚有些東西未搬完,陸續回仁里村拿取,反訴被告竟以暴力相向,毆打反訴原告至左上臂外側血腫,下唇內側面左方撕裂並血腫。被告本有暴力傾向,曾多次向反訴原告施暴,87年5月15日亦打傷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未曾對反訴原告動粗,不知86年2月15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反訴原告之傷從何而來。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87年5月15日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反訴原告之傷勢係反訴原告因無照騎機車途遇警車,怕被取締,心慌摔倒而致等語。反訴原告則不否認曾有曾發生小車禍過,惟辯稱驗傷單之傷勢與車禍無關等語。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6年間2月15日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左上臂外側血腫,下唇內側面左方撕裂並血腫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乙紙為證,而反訴被告亦曾主張反訴原告曾持菜刀追殺反訴被告,足見兩造間確實曾有肢體衝突過,且反訴原告之傷勢為左上臂外側血腫,下唇內側面左方撕裂並血腫,依該傷勢及受傷部位觀之,本院認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反訴被告毆打所致,應可採信,反訴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反訴原告主張87年5月15日之遭毆打情事,雖亦據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惟其上記載右前臂、左小腿挫傷及左肘擦傷,由於反訴原告既自認曾發生小車禍過,上開傷勢在車禍時亦有可能造成,反訴被告既否認有毆打反訴原告,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上開傷勢係由反訴被告毆打所致,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二、惟反訴原告就87年5月15日受傷之事實,雖未能確實證明係
反訴被告所為,但反訴被告確實有暴力傾向,有毆打反訴原告之事實,另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親白天回田尾養豬,下班後回員林龍邦住。我就讀國小的時候,因為需要買教材,當晚九點多的時候,爸爸還沒有回來,媽媽問我有沒有跟爸爸講,我說有,媽媽就帶我去找爸爸,爸爸可能認為我和媽媽去,讓他面子掛不住,我親眼看到爸爸拿磚頭打媽媽,媽媽因此嚴重受傷。」等語;而證人反訴原告堂弟顏進定亦到庭稱:「兩造簽訂分居協議書時,我在場,兩造發生吵架,原告(即反訴被告)打我姐姐(即反訴原告)並逼她簽分居協議書,因為原告常常打我姐姐和小孩,我姐姐才簽暫時分居協議書。我姐姐住院時我有去探視,她的眼睛腫起來。(問:你怎麼知道你姐姐的傷勢是原告打的?)兩造吵架的時候,我有到他們家,之後我姐姐就住院了。當時我只看到我姐姐眼睛腫起來。原告(反訴被告)他說他們吵架的時候,他不小心打到我姐姐的眼睛。(問:看過原告常常打小孩嗎?)我姪子小時候有告訴過我」等語。又參諸反訴原告所提86年度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與「美美」、「阿萍」女子通姦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一張為證,惟上開照片所攝的不過係一名女子在戶外而已,照片中並無其他人,尚難據此即認定反訴被告有與人通姦之事實,而反訴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再反訴原告主張於民國83年12月間,反訴被告搬出家門遷至員林鎮龍邦居住後,即不管反訴原告母子生活,家庭重擔均由反訴原告肩負。對於反訴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對於二個兒子之生活教育費用亦未曾負責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其搬至員林鎮之龍邦公寓後,白天仍回去在田尾鄉仁里村種田、養豬,而家中之一切花用,均係由反訴被告所支理。長子甲○○高中畢業之後,即被反訴原告帶到工廠上班。再者兩造之次子乙○○在反訴原告搬○○○鎮○○里○○路○○○巷○弄○號房屋居住時,雖曾被其逼迫而與其同住三個月,惟其後即回到田尾鄉反訴被告之住處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教育費、補習費及一切之生活開支均由反訴被告支付等語。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居後兩造仍然有聯絡,報所得稅時,都會問反訴被告要不要報,婆婆於民國91年往生時,反訴原告還回去送終。反訴被告搬出去後,僅傍晚返家養豬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反訴被告白天回田尾養豬,下班後回員林鎮龍邦居住等語,足見兩造分居後,偶有因子孩之事連絡,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實難採信。又查,反訴原告亦自承其子乙○○86年10月到87年3、4月回去與反訴被告住半年多。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反訴被告搬出去後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給反訴原告,惟其高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月薪二萬元,甲○○既有能力自己半工半讀,則反訴被告未再給付反訴原告甲○○之生活費用,亦屬人情之常。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搬出家門至員林龍邦居住後,即不管反訴原告母子生活,家庭重擔全由反訴原告肩負等語,尚不足採信。
五、本院認兩造婚姻期間,曾互相不信任,互相懷疑對方有外遇之情形,又兩造從83年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年,至今無復合之跡象,夫妻兩人之感情已非常淡薄,夫妻生活有名無實,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反訴被告實施暴力導致婚姻破局,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反訴原告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兩造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係因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可歸責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反訴被告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反訴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居後均未給付甲○○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反訴被告搬出去後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給反訴原告,惟甲○○高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月薪二萬元,所賺得的錢交給反訴原告,再跟反訴原告要錢使用等語,甲○○於反訴被告搬出去後既有工作,足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並不須要反訴原告扶養,且甲○○向反訴原告拿的錢,亦是甲○○自己所賺,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此由甲○○於本院稱:「我高職畢業18歲到滿20歲,邊唸書邊工作,這段期0生活、生活教育費用,都是用我自己的」等語足證;再據甲○○證稱:「我弟乙○○剛始跟我們一起搬去北斗住,後來他吵著要買機車,就搬去與爸爸住數月,我爸爸有買中古機車給他,他後又回來找我們,他通常是在我家吃晚飯才回去爸爸那裏,他晚我二年畢業,高中畢業後沒有繼續升學,他到藥廠工作數月後就去當兵」等語;再反訴原告亦稱:「乙○○於86年10月搬去與反訴被告同住,但回來我這邊吃飯,87年6、7月間去北斗工業區藥廠工作,賺錢都是他自己用」等語。堪信乙○○游走於其父母之間,嗣後自謀工作生活。難認僅由反訴原告在負擔其教養費用。故反訴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反訴被告之聲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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