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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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二之十二號住處與友人飲酒,明知其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家,回程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途經屏東市○○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與對向 林智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智豊受有腹部骨盆挫傷併血腫、右足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智豊撤回告訴,本院另以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智豊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車禍情節之指述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
㈣按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已屬輕醉狀態
,而有輕度酩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步履蹣跚及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等症狀(參本院卷附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復參酌本件被告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洵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酒醉駕車犯行亦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到達現場後,即發覺被告有意識模糊,無法清楚表達,臉部泛紅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狀況,旋即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調查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依上述情節以觀,足認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係酒後駕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已被發覺,其嗣後於警詢中雖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核其性質亦僅屬自白,尚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其酒後酒精濃度甚高,仍執意駕車上路,復肇事致人受傷,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