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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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文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志(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所提抗告狀未附具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文於114年6月30日送達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抗告狀所陳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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