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湘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3至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被告劉湘琪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琪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四段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中路四段154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 楊麗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楊麗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梅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湘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中之自白│乘機車,與告訴人楊麗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梅於警│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等事實。│├──┼───────────┼────────────┤│3│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就│││書│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被告、告訴人2人│││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張。│、行進方向。││││(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劉湘琪駕駛普通重│││委員會109年1月20日南│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市交鑑字第1090135705號│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為肇事原因。│││案鑑定意見書。│2、告訴人楊麗梅無肇事因││││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湘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