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虹妤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虹妤從事看護派遣工作,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媒介非法失聯越南籍移工NGUYENTHIDINH(中文姓名: 阮氏丁 ,已於108年12月3日出境)為 林瓏 工作, 林瓏乃 聘僱NGUYENTHIDINH照顧其祖母 林碧霞 ,林虹妤與NGUYENTHIDINH約定收取 仲介 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NGUYENTHIDINH先於同年2月15日,在基隆署立醫院從事看護林瓏祖母林碧霞之工作,嗣於同年
3月至10月15日,因林碧霞出院返回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居住,NGUYENTHIDINH遂移轉至上址從事看護林碧霞之工作。嗣於同年10月15日,NGUYENTHIDINH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介紹外籍看護予林瓏,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辯稱:本案外籍看護NGUYENTHIDINH不是我介紹云云。然查:
㈠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
○區○○街○○○○號,查獲失聯之越南籍移工NGUYENTHIDINH於上址從事看護林碧霞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林瓏、NGUY
ENTHIDINH及 陳世偉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0頁、第103至104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林瓏於 警詢證稱:我是透過醫院牆上名片找到外籍看護
NGUYENTHIDINH,名片上之聯絡方式為林虹妤,0000000000,NGUYENTHIDINH從108年2月15日開始照顧我阿嬤即林碧霞,我都稱呼NGUYENTHIDINH為「 阿珍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公告欄上看到林虹妤的名片,林虹妤為我仲介外勞照顧林碧霞,我奶奶在基隆長庚本院住院時,就是由被告仲介外勞看護,剛開始是一個台灣人來看護,後來轉到福利部基隆醫院,該台灣人因故無法繼續看護,我就以電話聯絡被告要再派一個看護來,後來林虹妤向我介紹並仲介NGUYENTHIDINH照顧林碧霞,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是要把看護費給被告或是外勞看護,被告說要我直接給外勞看護即可,她會再跟外勞看護結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醫院的人說可以去牆壁上看名片,我打了很多電話,就找到了被告,第一次介紹一位 張映應 ,後來又介紹一個台籍的,之後我祖母從基隆長庚醫院轉到基隆署立醫院,台籍看護因故無法繼續看護,我就有請被告趕快找人來,之後就來了「阿珍」,也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阿珍」,這些看護都是被告仲介介紹的,從署立醫院回到貢寮一直到被抓,都是被告介紹給我們的這個「阿珍」在照顧,我確定被抓到的「阿珍」是被告介紹的,後來我跟仲介也就是被告林虹妤講說,請問錢我要怎麼給,被告說她都在長庚那邊,過來署立醫院這邊不方便,叫我先給看護,她再跟看護算那個仲介費,我的看護只有被告一個仲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3至48頁)。此外,復有證人林瓏提出之載有被告姓名及連絡電話之專業看護名片附卷(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瓏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林瓏與被告並無嫌隙,被告助證人林瓏解決祖母突然中風,無人照顧燃眉之急,可說是該段期間之貴人,參以證人林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皆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屬實,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林虹妤之必要;另證人林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藉由被告林虹妤仲介本案看護之事實經過均纂述甚詳,始終如一,且於原審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均未見其有何態度反覆不
一、猶疑不定之情,益徵證人林瓏之證述,確非憑空虛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之漏洞,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工作之人數僅1人、期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約定每天仲介費100元,惟被告否認本件犯罪,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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