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皇翔 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黃傳賢有法
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黃傳賢為法定代理人,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於起訴時之公司負責人為「 謝憲治 」而非「黃
傳賢」,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宗第18頁)。故黃傳賢是否為
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疑問,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黃傳賢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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