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彭政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張毓貴
被   告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周俊賢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下稱陽管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陽管處於102年9
月9日函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
工務局路燈管理處)並發函原告表示無賠償責任等情,有
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陽管處、工務局路燈管理處函文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在陽明山公園之大屯
山瀑布區遊玩觀賞風景,因大屯山瀑布區內流水區平台(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靜坐起身時,因平台大小石頭尖峻林立高
低不平,青苔濕滑且完全沒有安全設施,原告滑倒致右手腕
間骨折,經救護車送醫開刀治療,復健共一年,尚無完全復
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774元、精神慰
撫金共22萬元,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回文拒絕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陽管處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所負責管理,且本件已由工務局路燈管理處
辦理,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則不便置啄。被告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既非賠償義務機關,自無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對之起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工務局路燈管理處則以: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
位於大屯瀑布行水區域內,原告所指平台為自來水公司設置
之高空水管橋之基礎橋墩,而平台內大小石頭亦非被告所設
置,其為行水區域並非供遊客遊憩之用。原告所稱事故時間
為101年3月22日下午,然被告機關收受國陪申請書時間為
102年9月2日,已有一年半之時間。再者,原告檢附之就
醫記錄、醫療明細、照片、位置圖等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一年
後所拍攝及繪製,並非系爭事故當時所製作,難以證明原告
確實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並於行水區前方設置有警
告標誌,原告擅自進入並滑倒受傷,並未有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未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原
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以駁回。另,若被告機關需負賠償責
任,原告就醫費用與實際支付金額符合,此部分被告無意見
,惟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且未見原告
提出因系爭傷害受驚嚇無法回復之證明,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2日上午在陽明山
公園之大屯山瀑布區遊玩觀賞風景,因大屯山瀑布區內流水
區平台靜坐起身時,在平台滑倒致右手腕間骨折之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受傷應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滑倒之系爭事故地點是否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不當,又該設置管理不當是否
造成原告之受傷。
五、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因平台大小石頭尖峻林立高低不平,
青苔濕滑且完全沒有安全設施,原告滑倒致右手腕間骨折行
致傷云云,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發生事故地點(大
屯瀑布),從外面車道步行至事故地點約為250公尺,步行
之路徑為山間蜿蜒小道,約莫十分鐘到達事故地點,事故地
點為步道之盡頭,週遭並未另有設置步道,事故地點有原告
所指之瀑布、水流及石頭,而步道與瀑布、水流及石頭間有
設置水泥所製外漆綠色之欄杆區隔,欄杆外並設有一支鐵製
警告告示牌等事實,有本院103年5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可
稽;又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確實為大屯瀑布行水區域
瀑布附近平台甚有水流經過,並非供一般遊客休息之處,且
無道路或小徑,亦無法看出有何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
不當之處,縱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機關始設置瀑布之外
柵欄,柵欄外確實有一警告告示牌,以提醒遊客注意安全;
而原告主張該平台附近之青苔濕滑、大小石頭高低不平云云
,然陽明山國家公園本為國家設置為保護自然動植物生態,
系爭事故地點既為瀑布行水流經之處,行政機關並無提供遊
客道路之義務規範,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專業,並配合其
考量兼顧國家公園之保育目的與通行便利性等各種多樣性的
行政考量所為決定,除非有明顯足以佐證其考量後所為決定
確實已經達到逸脫、逾越其行政決定權限範圍以外導致有違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殆難僅憑事後發生傷害之事實即指
有設置不當、管理之欠缺;原告所主張並不足採,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以及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或設置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地點設置,並無何設置管理不當,
原告縱使受傷亦非因該人行道、路樹之設置所致,原告本於
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74元及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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