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劉自強
被   告  余柔靜
       江佳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柔靜、余佳玲、江佳諭分別為訴外人台灣
藝術市集協會(下稱市集協會)之理事長、財務及員工,市
集協會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原告於
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178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
嗣原告於103年1月8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號對市集協會強制執行。而市集
協會與訴外人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辦臺北文創龍馬
市集活動,由市集協會負責對外招商,所得全歸市集協會所
有,以報名表內之定價商業棚每棚35,000元計算,共22棚,
總收入約770,000元,惟自執行命令送達後,被告合謀改以
被告江佳諭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報名費,顯係隱匿財產,故意妨害債權,損害原告債權
事實明確,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辯稱:市集協會上開100,000元債務連同利息已於103年
4月7日全數清償完畢,並無隱匿財產或故意妨害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柔靜、余佳玲、江佳諭分別為市集協
會之理事長、財務及員工,市集協會前因積欠原告100,000
元,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178號清償債務事
件成立調解,嗣原告於103年1月8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號對市集協會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市集協會欠
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市集協會上開100,000元債務連同
利息已於103年4月7日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上開執行
事件民事案款收據、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被告所辯屬
實。市集協會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已難認被告余柔靜、余佳
玲、江佳諭有何原告所指隱匿財產或故意妨害債權情事,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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