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巧妍
被 告 林皖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事宜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
3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站FACEBOOK(下稱系爭網站)
上,以個人帳號「YuniLin」,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個人塗鴉牆張貼內容「有的人天生就是不真心,一天到
晚姐妹相稱,卻都是只想利用別人,難怪有辦法當人 小三 ,
不過功力似乎不高強,六年了依舊是小三!事情從頭到尾,
我一聲都沒說,即便為她氣壞了,也還是好聲好氣跟你說!
請問,我幫妳是應該的嗎?妳甚麼都不懂,我跟她幫妳把店
開成,說難聽點,我拿了妳甚什好處,妳什麼都不懂,今天
沒有她跟我,妳會開店嗎?妳會挑貨嗎?的確,我挑的東西
不是妳愛的,但妳沒有同意嗎??不要自己不會賣東西,就把
過錯算在別人身上,妳是什麼咖??我又是甚麼咖????如果今
天有人願意一個月五六萬來請妳當採購,妳她媽的再來跟我
靠邀我林皖瑩不是一個咖!!只會當人家小三的人,只會拿
男人的錢的人,到底有甚麼好得意的??一生美麗?我呸!!
」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因友人告知始悉此事,精神
上造受莫大痛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名
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刑事庭認定之事實時沒有意見,伊為低收入
戶,有兩個小孩要扶養,現在在服飾店工作,每個月大約薪
資為15,000,伊在刑庭已經認罪,易科罰金也在分期付款,
伊認為在刑庭判刑已經還原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8樓之住處,在系爭網站以
個人帳號「YuniLin」,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個人塗鴉牆張貼內容「有的人天生就是不真心,一天到晚
姐妹相稱,卻都是只想利用別人,難怪有辦法當人小三,
不過功力似乎不高強,六年了依舊是小三!事情從頭到尾
,我一聲都沒說,即便為她氣壞了,也還是好聲好氣跟你
說!請問,我幫妳是應該的嗎?妳甚麼都不懂,我跟她幫
妳把店開成,說難聽點,我拿了妳甚什好處,妳什麼都不
懂,今天沒有她跟我,妳會開店嗎?妳會挑貨嗎?的確,
我挑的東西不是妳愛的,但妳沒有同意嗎??不要自己不會
賣東西,就把過錯算在別人身上,妳是什麼咖??我又是甚
麼咖????如果今天有人願意一個月五六萬來請妳當採購,
妳她媽的再來跟我靠邀我林皖瑩不是一個咖!!只會當人
家小三的人,只會拿男人的錢的人,到底有甚麼好得意的
??一生美麗?我呸!!」等情,業據被告於坦承且不爭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
第62頁、本院卷第48頁),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37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字句指摘原
告,自將使人懷疑原告有介入他人家庭,妨害婚姻維繫之
舉止,而產生負面評價,足已減損原告名譽,,是被告林
明宗之上開言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在系爭網
站指摘上開字句,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
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經濟系畢業,月
薪約3至10萬元不等,101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270,217
元,被告擔任服飾店工作,101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
225,360元,汽車一輛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及雙方發生爭執之過程及原因,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