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26號
原   告  張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登有限公司張時敏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玖仟
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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