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蔡青宴
       張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青宴於民國89年起至91年度就學期間間邀同
被告張如意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4元,均約定借款自被告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於被告蔡青宴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被告蔡青宴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蔡青宴於畢業後僅繳
本息至102年7月31日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有12,623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張如意為前開借款之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故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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