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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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羅財基
訴訟代理人 謝良政
被 告 李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被告聘請擔任臺北美人兒診所及德安美人
兒醫美時尚診所之支援門診醫師,兩造口頭約定門診每3小
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伊於美人兒診所及
德安美人兒診所工作時數分別為3小時及12小時,共計15小
時,則被告應給付伊25,000元,詎被告藉故未依約給付,爰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
於被告於臺北美人兒診所及德安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擔任支
援門診醫師,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嗣先後於
102年11月間擔任臺北美人兒診所及德安美人兒醫美時尚診
所之支援門診醫師,共計五次,每次3小時,被告除第1次給
付現金外,但這次均未給付,於臺北美人兒診所工作1次3小
時,另於德安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工作共3次,2次3小時、1
次6小時,共計12小時,被告迄今尚積欠102年11月間之勞務
薪資共25,000元未為給付一節,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所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1日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應自10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適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