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源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1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判決科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甫於
民國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
仍於103年6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00號碼頭附近,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
國道4號高速公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該高
速公路東向第1.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清水轄區)時,因所
載貨物違規未覆蓋與捆紮,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發現林泰源
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
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
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
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
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有酒後
駕車前科,竟不知悔悟,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