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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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5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
3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0)日上午7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西往東方
向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豐原區。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東向第7.8公里處(位於臺中市
神岡區境)時,因車行異常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發現黃國正
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
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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