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京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如
被   告  林珮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至10
月任職期間陸續向其借款,約定於被告薪資中按月扣除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攤還借款。詎被告於102
年10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尚餘96,897元未返還,被告雖告知
將自102年12日每月返還16,150元,仍未為返還,經原告屢
催未果,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97元,及
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協商債務
清償契約書、還款通知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薪資明細及欠款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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