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黃耿國
被   告  黃天鴻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7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820-G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竟遭被告所駕駛牌照號碼1138-VJ自用
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原告則為此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尚成公司),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無尚成公司之債
權轉讓證明,是原告當無營業損失之請求權:再者,經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確認,系爭車輛實際進入建
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維修3日,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亦應以3日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
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5頁背);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
究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決參
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
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營業損失25,000元之損害,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
迄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受有營業損
失25,000元之證明,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盡舉證責任;再者,縱認原告確受有營業損
失2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尚成公司,見卷第4頁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且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見卷第
5頁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非營業小客車,於原告未就其所受營業損失詳加舉證
時,本院亦難以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25,000
元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既未就其所受營業
損失25,000元之損害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與被告之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25,000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予
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責任,亦以難
認定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5,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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