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黃宣瑋
被   告  施羽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託售合約書第
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汽車,簽訂
汽車託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經濟部87年6月17日經(8
7)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給予原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未記載買
受人應有契約審閱期,系爭合約亦無載明年、月、日,故系
爭合約應屬無效,原告於契約審閱期內即102年6月8日向被
告表示要退訂,依據上開公告「3天內取消訂車,車商應退
還全部定金」,惟被告拒絕返還定金,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是一起看合約書,合約書就
是1頁A4的紙,看完後原告沒有表示意見,備註欄是當下兩
造談的內容寫在上面,是寫保證無事故,送全年度稅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汽車,簽訂系爭合約
,並給付定金12,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2年6月8日向被告
表示要退訂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託售合約書、切結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以98
0,000向被告購買2011年出廠AUDI廠牌A3型式汽車1輛,有
汽車託售合約書附卷可稽,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
同意,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辯稱系
爭合約未載明年、月、日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另援引經濟部87年6月17日經(87)商字第0000000
0號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有關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涉及廣大汽車消費者之權
益,且其契約內容有相當複雜性,為慎重計其審閱期間應
為3天72小時,3天內取消訂車,車商應退還全部定金」內
容,主張其於契約審閱期內即102年6月8日向被告表示要
退訂,被告應依經濟部上開公告意旨,退還全部定金等語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及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等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故消費者如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保護之目的
已達,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縱未達
到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公告之日數,如企業經營
者並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又有充
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暸解後,同意與企業經
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其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
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
則該約定條款內容,仍得因兩造當事人已有所認識並因其
各自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經查,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合約,係以1張A4大小之紙張印製而成,其中僅有
13條條文,且其字體大小、字距與行距,對於正值年輕之
原告而言,在閱讀上不致構成任何困難;又該契約條文使
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對於理解契約內容應無障礙
。再者,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是一起看合約書
,合約書就是1頁A4的紙,看完後原告沒有表示意見,備
註欄是當下兩造談的內容寫在上面,是寫保證無事故,送
全年度稅金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有看系爭合約(見本院10
3年6月30日筆錄第2頁),由此足見原告係經過審慎考慮
,並確認被告保證無事故後,方同意與被告簽約,是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顯係在原告充分暸解契約內容後,自願與
被告締結而成立,該契約對原告自已發生拘束力,依上說
明,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
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該契約對其不發生效力,並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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