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先後經本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其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違反麻醉藥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乙字第二二四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漏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致原裁定有所遺漏,請求將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乙字第二二四號執行指揮書之另案部分,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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