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上訴人既向 陳錦偉 之助理詐稱要搬貨,使助理誤以為貨款業已付清,而將三百箱奶粉交付,自應成立詐欺罪。又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美商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美公司)詐購嬰兒奶粉,自足生損害於被其偽造名義之「 柳子奇 」與被詐得財物之新美公司,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