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予上訴人與證人 許義生 、 葉正勝 對質機會,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且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時,僅形式上到庭,未見詳述上訴事實理由,均屬違法云云。然證人許義生於警訊、第一審偵審,證人葉正勝於偵查中,已分別證述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義生之事實甚為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對質,則原審未再傳訊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尚不違法。又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為上訴人辯護,已經該辯護人提出辯護書附卷,並經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見原審卷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頁),顯非僅形式上到庭,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