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無准許撤回之餘地,況本件告訴人 劉祥明 亦從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上訴人指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顯屬誤會。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受理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