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 楊玉明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楊玉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不向原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而向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顯不合法,第一審以被告住所及行為地,在其管轄區域,認上訴人之聲請不合法,難以准許,原審認亦無不合,其理由雖均有未當,然於判決無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