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鄒光燕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出售事故車予同案被告 王漢忠 、 鍾濃友 時均知悉其二人購買事故車係欲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出售牟利,亦據王漢忠供述明確,原審參酌其他事證,認上訴人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於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另指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簡瑞佑 ,原審未予傳訊,且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聲請傳訊簡瑞佑,第一審雖未予傳訊,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其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於上訴第二審後即未再聲請傳訊,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