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 黃俊傳 所為與警訊不符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黃俊傳在原審並未為警訊時之供述為刑求之抗辯。其在原審雖證稱:「是警方要我這樣講的,其實我都是向賴(指上訴人)要的,他從沒向我要錢過,但警方不信。」「我沒這樣講,警察自己寫的」,然警訊筆錄係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有該筆錄可按(見偵查卷十頁背面),該項證述殊非有據,原審未就其是否被刑求之事實為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原審採信黃俊傳警訊時非任意性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不無誤會。又證人 劉錫鴻 在原審雖證稱有見過上訴人拿安非他命給黃俊傳,但未見其金錢交易云云,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俊傳時,劉錫鴻在場, 劉某 該項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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