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己○○
甲○庚○○丁○○乙○○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己○○、甲○、庚○○、丁○○、乙○○、戊○○等係以土地買賣當事人或代理人身分撰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論該申請書上附註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是否有虛偽不實情形,所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其等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被告等已實質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請求主持公道,予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等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