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癸○○再審被告乙○○
甲○○丁○○○
己○○
辛○○
戊○○
壬○○
庚○○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再審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五地號○○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乃十方信眾之公共財產,並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並未竊佔上開土地,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上開土地係遭再審原告占用,蓋建廟宇,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第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蓋建廟宇,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據確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予准許,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於法洵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