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 李建中 以外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對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我是以工商電話簿內登錄的不特定廠商、公司為對象,主動打電話詢問廠商、客戶有無缺錢,如有缺錢,我就親自拜訪該廠商負責人洽談借錢的金額,至於利息的計算是以拾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拾分利……」,並有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帳冊等物扣案可稽,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乘不特定人需款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信而有徵,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及謂其非常業犯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